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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2301民初65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8-12-21

原告: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木垒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8568873XX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70391XXXX。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51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邮寄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告所有的新
8**挂车被雇佣的驾驶员李常红驾驶,在路上行驶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经过修理后花费修理费35180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7年8月19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认可,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不赔是因为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资格证,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此种情形属于免赔条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机动车保险单一张、增值税发票一张、清单一份,证明一份、驾驶证一份,拟证实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的新
8**挂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内。原告修车费35180元。
被告质证后对保单的真实性认可,事故确实在保险期内,但保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约定,该事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修理单位是昌吉市昌厂救援中心,其是否有修理资质从证明中无法核实。对驾驶证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新
8**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5000元;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7年8月1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常红驾驶新
8**挂车在路上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经过修理后花费修理费3518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常红无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道路运输资格证。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新
8**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对新
8**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修复车辆损失35180元,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常红无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虽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约定在无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道路运输资格证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道路运输资格证系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及正常秩序,依其职权对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行政管理,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保险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安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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