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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4民初4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8-12-27

原告:徐X甲,女,汉族,科隆展览(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系徐X甲之母),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系徐X甲之夫),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甲因护照损失而产生的机票改签、住宿、补办证件等费用3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徐X甲于2018年3月2日至3月8日赴德国出差期间,在法兰克福机场丢失了护照、其他证件和钱。在赴德国之前,徐X甲于2018年1月17日购买了某保险公司平安境外保险产品,保险费为230元。回国后,徐X甲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某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徐X甲因护照损失而产生的各种费用。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徐X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附加境外旅行票证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元。根据保险责任,只对盗抢原因产生的票证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徐X甲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报警证明,证实其遗失护照不属于保险责任,非保单约定抢劫或盗窃,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次损失及诉讼费。
徐X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徐X甲提交的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平安境外保险产品保险单、2018年4月12日邮件截图、法兰克福报警证明、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7日,科隆展览(北京)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境外保险,被保险人为徐X甲,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6日24时止,保险身份证件号码为X。险种包括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保障内容为旅行证件损失(
),保险金额为3000元。
徐X甲于2018年3月8日在德国法兰克福机场遗失号码为X的护照。后徐X甲在德国法兰克福警察总局机场警察总部机场派出所对遗失护照一事进行报警。同日,去领事馆补办了旅行证并改签了机票。徐X甲于德国为重置旅行票证所额外支出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等共计558.8欧元,回国后补办护照支出180元。
徐X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在理赔过程中,徐X甲才收到某保险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的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单中关于“旅行证件损失”的含义向徐X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徐X甲于德国法兰克福机场丢失护照的事件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保险单关于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的保障内容仅载明“旅行证件损失(
)”,英文注释“
”易产生歧义,某保险公司未对“损失”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进行告知并明确说明。现有证据表明,某保险公司未在涉案保险单生成时向徐X甲送达过保险合同条款,且某保险公司未能就保险单中关于“旅行证件损失”的含义向徐X甲履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对徐X甲于德国法兰克福机场丢失护照的事故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徐X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甲保险金3000元。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王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罗佳琳
书 记 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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