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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成都快港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10民终7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快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批发中心一期A区1-3-20号。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快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港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002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快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002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付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快港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是主车川A×××××投保的险种,而不是挂车所投保的险种。快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是在车辆停止状态时在挂车上拉篷布绳子从车上摔下受伤,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快港物流公司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是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本案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驾驶员不在车辆内,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驾驶员是从挂车摔下受伤,挂车并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即快港物流公司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事实某保险公司并未承保。另外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也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快港物流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快港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快港物流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37,271.98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快港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同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快港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张克春在成都市新都啤酒厂内装啤酒时,从车上摔落受伤,第一次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并于2017年6月12日第二次入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共产生住院医疗费72,326.98元、医疗器械费3000元、门诊治疗费1069元,共计76,395.98元。张克春之伤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张克春与刘润英于1999年8月19日生育女孩张蕾、2006年2月3日生育女孩张欣悦、2007年5月31日生育男孩张禄江。张克春的父亲在事故发生前已去世,与张克春的母亲魏淑清(1937年2月17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已去世。2018年6月5日快港物流公司与张克春达成由快港物流公司赔偿张克春各项损失合计136,271.98元、由凌体德代为支付的一致意见。当日,凌体德向张克春支付了该款,张克春出具收条。快港物流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保单、保险条款、协议、收条、取款凭证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系其系统内部记录或工作人员单方记录,不能达到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供的投保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拟证明投保的座位险属于主车、张克春从挂车上摔落不属于理赔范围以及保险公司告知了投保内容故不对张克春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部分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快港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某保险公司向快港物流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自此双方建立以快港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约定,张克春作为快港物流公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摔落受伤,应属于约定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张克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张克春因意外事故受伤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76,395.98元;护理费按100元/天×36天=36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36天=1080元计算;张克春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即运输行业,故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当自2017年3月28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两周即2017年7月10日,共计105日,故应按照62,903元/年÷12月×3月+62,903元/年÷12月÷21.75天/月×15天=19,340.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8322元计算;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4,644.84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快港物流公司已向张克春支付了136,271.98元赔偿款,已超过一审法院确认的金额,超过部分系其自愿支付,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快港物流公司134,644.84元。鉴定费1000元系快港物流公司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为张克春之伤确定伤残等级垫付的费用,系合理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故鉴定费1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快港物流公司提出的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37,271.9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35,644.8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张克春从挂车上摔落不属于主车座位险理赔范围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快港物流公司保险金135,644.84元;二、驳回快港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快港物流公司负担1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投保车辆为川A×××××,根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均证明驾驶员是站在油箱上拴绳摔倒受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受伤人员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快港物流公司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快港物流公司驾驶员张克春在保险期间受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张克春受伤是因站在油箱上拴绳摔倒受伤,油箱是在主车上,张克春受伤是从主车上摔倒的,主车为投保车辆川A×××××,张克春是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受伤,无论车辆是行驶还是静止状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张克春的损失属本案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对张克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赔偿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吴 敏
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冯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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