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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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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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5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02836XXXX(1-1)。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男,汉族,个体车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保险公司赔付于X车辆损失164136元,并改判鉴定费7025元由于X承担。事实理由:1.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最终依据,应以实际维修的花费作为赔偿依据,于X未举示出其实际的维修的票据,属于举证不能,原判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错误。2.鉴定中心确定的价格为含税价格,故我方要求收款方提供发票。3.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真实,经保险公司向陕汽售后维修站询价,该维修站提供的维修价格在13.5万元之内,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报价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于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对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司法鉴定是经过保险公司同意的,因此,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但是,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保险公司反悔,其又不同意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赔偿,明显属于不诚信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2.于X根本无法提供维修发票,因为双方既然同意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那么于X就认可以鉴定结论为准,现在无法提供发票。3.关于鉴定机构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询价以及对几家维修厂进行询价,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问题,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因此,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于X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336元[其中施救费11500元、倒运费2500元、车损163336元(164136元-残值800元)、三者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X所有的黑M×××××/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强险、车损险(限额为305956元)、三者商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8年10月11日11时30分,原告司机王国臣驾驶该车辆沿X00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公里+724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迟某驾驶的黑MXXX37**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致迟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0281420180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迟某车辆修理费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2018】交司鉴字3-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的修复价格为164136元(残值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25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82336元[其中施救费11500元、倒运费2500元、车损163336元(164136元-残值800元)、三者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回收残损部件,同时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过高,鉴定过程存在不合法性,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哈尔滨市香坊区青山重汽修配厂出具的车辆维修价格说明一份,证实该车辆的维修价格为135000元,该服务站可以此金额对车辆在售后标准内进行维修,鉴定报告价格为164136元,以市场价格鉴定却超过服务站价格,明显不合理。鉴定公司需向当事人出具其价格依据,并按现行市场价格法出具至少三家价格认定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认为从出厂到各个经销商及地域价格是不统一的,鉴定报告体现的价格为询价后的综合价格,可能在配件的税点、运费及材料附加上与服务站或市场有出入,鉴定机构同意按被告公司提供的价格信息对配件价格进行重新核实。该鉴定机构重新询价后,与被告公司进行了沟通,告知本院其鉴定结论与市场价格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于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X所有的黑M×××××/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向迟某驾驶的黑MXXX37**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致车辆损失、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国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虽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哈尔滨市香坊区青山重汽修配厂出具的车辆维修价格说明予以佐证,因该证据无配件明细,且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公司要求回收残损部件的请求,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1500元(拖拉机施救费2100元、本车9400元)及三者车辆倒运费25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佐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三者损失50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三者支出的有效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此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X损失178136元(其中车辆损失险赔会施救费9400元、车损164136元;在三者限额内赔偿施救费2100元、倒运费2500元)。二、原告于X维修车辆更换的受损零部件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举示的新证据为:其从网络上下载的有关汽车配件经销站的材料三张,拟证实: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哈尔滨市青山服务站为陕汽官方的授权售后服务站,而黑龙江省众大鉴定中心询价的骏翔服务站并不是厂家授权的售后服务站,进一步证实众大鉴定中心作出的询价与青山服务站的价格不一致,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于X质证认为,保险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青山维修站出具的报价与本案无关,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依法进行的,在没有确定其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使用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是有效的,应作为裁判依据。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所举示的青山服务站的说明以及本次提交的材料,并不能否定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且不论青山服务站提供的价格说明是否真实,单从二者的法律效力方面来讲,该价格说明的证据效力远不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加之案涉被保险车辆的维修地点在绥化,鉴定机构选择与维修地点相对较近的维修厂进行询价并无不当。对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按照我国《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如遇有紧急情况,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若其未履行及时通知和积极协助义务,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反之,作为保险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应当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并积极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安排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或者为其指定维修地点等,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应当及时作出定损,以及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纵观本案事实,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亦派员到达了事故现场,但之后保险公司既未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仔细勘查和定损,亦未对被保险车辆指定维修的地点,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对待该起保险事故的态度是消极的。另,对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虽是于X申请的,但也是经过保险公司同意的,因此,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损失数额,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鉴定意见作出后,除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采用的情形外,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鉴定的数额进行理赔。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以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赔偿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被保险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加之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亦是经保险公司明确同意的,而在司法鉴定作出后,保险公司却不同意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反而要求按照实际维修费进行赔偿的行为,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的问题,因其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其该理由不能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阳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