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操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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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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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民终1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2号店面。
负责人:蔡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操XX,女,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操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8)赣022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8)赣022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认为”部分自相矛盾,无说服力。在“认定的事实”中认定“操XX在投保人声明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但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却认为“本案中,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该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关于‘根据特别约定第一条规定,驾驶员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且擅自撤离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保险人免责’的辩称,因该特别约定对原告操XX无法律约束力而不予支持”。投保人都已经以书面签字的方式确认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说明了免除责任的条款,书面签字确认都不算提示,难道还有比书面签字确认更好的方式吗况且,该手写的内容及签名就在免责事项的正下方,还不够醒目吗一审法院对投保人以书面确认的方式告知保险公司明确履行了提示义务都不认同,则是对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过于苛刻。《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大条对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有具体的指导,“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就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回归到本案中,“根据特别约定第一条规定,驾驶员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且擅自撤离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保险人免责”,对于该条免责事项,已经十分明确和具体,同时也提示了法律后果,即擅自撤离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保险人免责。如此清楚的免责条款任何一个成年人均可以理解,而投保人恰恰就是在该条款下方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因此,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得到了投保人的书面确认。2、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明显,有失公允。保险公司出险人员熊勇系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其出庭已经证实在接到电话后明确告诉报案人不得离开现场,并交代报案人必须报交警,但熊勇到现场后没有见到驾驶员,对于这一点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因此,驾驶员是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擅自离开现场的,且其伤势也不是必须一定要离开现场的情形,同时,正是因为驾驶员擅自离开现场,才最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正好落入免责条款范围内。3、关于驾驶员是否是洪文涛也是存疑。1)2018年3月被上诉人已经报交警,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于5月又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已明确无法确认驾驶员;2)违章地点与事故发生地仅距4公里,但中间却花了1个半小时,难道仅一句“换人驾驶的可能性不大”就了事存在重大疑点,一审法院未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系主观臆断。4、1)被上诉人申请的洪键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其证实洪文涛是洪键和朋友从驾驶室拉出来的,这一点不符合逻辑,因为驾驶室的门受损是事实,但副驾驶的门完好无损,因此,如证人所说的话,洪文涛完全可以从副驾驶出来;2)根据当时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路况良好,宽大的三车道。5、关于遗弃机动车的认定,该处的遗弃是离开现场的意思,不是不要机动车所有权的意思。
被上诉人操XX答辩意见:请维持原判。
操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原告操XX就赣H×××××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5.1104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日,操XX在投保人声明中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2018年2月5日深夜,操XX之子洪文涛驾驶赣H×××××小轿车,由景德镇市往浮梁县方向行驶,驶至浮梁县金岭大道宝石村委会地段时,车辆撞向右侧人行道上树木,造成赣H×××××小轿车受损。接洪文涛电话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此时,洪文涛已离开事故现场,洪文涛的几个朋友在现场守候。2018年5月4日,洪文涛向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该大队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内容为:因事故发生时未报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此次事故成因,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同年5月1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以事故后驾驶员洪文涛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商业险不属保险责任为由,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拒赔原告操XX车损。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赣H×××××小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1100元;操XX对赣H×××××小轿车进行了维修,修理费为53131元,操XX已支付修理费5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一条、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的情形,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必须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免责条款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该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关于“根据特别约定第一条规定,驾驶员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且擅自撤离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保险人免责”的辩称,因该特别约定对原告操XX无法律约束力而不予支持。至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提出和书面说明,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该免责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了赣H×××××小轿车,本案不属这一情形。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原告认为,遗弃是扔掉、不要的意思,本案中,尽管驾驶员洪文涛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但没有遗弃被保车辆,而是由其几个朋友在现场留守,不存“遗弃”之说,故不属于该条款后一种情形。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属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不属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总之,本案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排除驾驶员可能存在酒驾或毒驾的情形,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以为,原告操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因保险人未尽提示义务而不产生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不属于免除被告责任的情形,且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5.11万元系被告核定的,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无据,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操XX车辆损失5.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1、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是否发生了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未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洪文涛在发生事故后因受伤离开事故现场,由其几个朋友在现场留守,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遗弃被保险车辆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纯华
审 判 员 舒振亚
审 判 员 徐文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勇胜
书 记 员 涂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