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甲、李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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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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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林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乙,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原审第三人李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虽然被上诉人是被保险人,但赔偿款均系第三人李X乙支付。2、驾驶员李X乙逃逸,属免责事宜。
被上诉人李X甲答辩称,1、答辩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帮助堂弟李X乙筹集支付了受害人赔偿款50万元,依法享有保险金支付请求权;2、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不需要以第三者的同意或授权为条件;3、李X乙不存在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4、离开事故现场应是以明知事故发生并造成他人伤亡知情为前提,而李X乙离开事故现场时对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并不知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李X乙述称,1、其与李X甲系堂兄弟,2018年刚大学毕业没有经济能力,虽然调解书、谅解书都没有李X甲的名字,但赔偿款都是李X甲帮忙筹集并支付的;2、在审理交通肇事罪一案开庭时,检察官非常明确地说本人没人逃逸的情节,法院经审理后也认定本人没有肇事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主张逃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李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李X甲保险金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甲为闽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0日24时止。2018年2月17日0时许,李X乙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安溪县蓬莱镇往安溪湖头镇方向行驶,途径307省道112
(安溪县金谷镇金东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未发现路边行人,碰撞路右水泥护撞墙和受害人陈帅军,陈帅军被撞后掉落路外溪流中,造成陈帅军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乙驾车驶离现场,后发现行车记录仪在肇事路段碰撞到行人,于2018年2月17日11时返回现场,发现死者后报案。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3月6日,李X乙与陈帅军家属签订1份《调解协议书》,约定李X乙自愿赔偿陈帅军家属各项损失计500000元等。协议书签订后,李X甲帮李X乙筹集并支付给陈帅军家属赔偿款500000元。2018年5月23日,李X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此后,李X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X甲就其所有的闽D×××××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本案中,李X甲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先行帮李X乙筹集并赔偿了受害人陈帅军家属的各项损失500000元,而该赔偿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理赔事项和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将保险理赔金500000元支付给李X甲,故其辩称李X甲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予采纳。李X乙因夜间视线不明且疲劳驾驶,肇事时未能察觉碰撞到行人陈帅军而驶离现场,并非故意逃逸行为,故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乙存在逃逸行为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亦不予采纳。而李X甲另请求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并非金融借贷案件,其主张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X甲垫付的赔偿款500000元;二、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X甲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主要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采取有效措施离开事故现场的即可免责。本案中,驾驶员李X乙确实未采取有效措施,并离开事故现场,但采取有效措施,应以明知有撞击他人的事故发生为前提,结合事发的时间、地点的周边环境,以及李X乙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不能作出当时李X乙明知已撞击他人,却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判断。由于投保的是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主体是李X甲名下的闽D×××××这部车,而不是车主李X甲;发生的事故也是李X乙驾驶的闽D×××××这部车,因此,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两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锦平
审判员 何冠雄
审判员 张国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伟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