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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12民初294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01-02

原告:曹X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吉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三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1,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购买新车(厂牌号:奥迪FVXXX3BADBG),并于当月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同年7月15日11时50分许,原告之子曹弘将被保险车辆送至位于岭南路场中路北50米的洗车店洗车,该店工作人员张坤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车头损坏,经上海永达奥诚中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发生修车费51,700元。当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备注中注明“责任免除之规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此免责条款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且符合格式条款无效之情形,被告应予理赔,故诉诸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三星财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场所洗车养护期间,店内主管张坤驾车进室内洗车时将油门当作刹车引发事故,洗车属于在营业性场所保养,符合合同约定之保险免责情形,且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故原告应受该免责条款约束,本案车损应由张坤及营业性洗车场所赔偿损失;在本案诉讼前,原告曾向张坤和被告起诉,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赔偿,庭前调解中张坤表示无足额赔偿能力,原告才撤回该诉讼另行以保险合同关系起诉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案外人上海聚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就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三星财保公司投保,以原告曹XX为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为第一受益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免除特别提示: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栏加盖有投保人签章。当月12日,被告就被保险车辆出具前述保险保单,约定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A、商业第三者责任险B及不计免赔率M(A,B),其中车辆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278,8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13日00时起至2019年4月12日24时止。保单重要提示栏载明:6、本保险公司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三星财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等。该责任免除项采用加黑加粗印刷制式。条款释义部分,未对“保养”做释义。
2018年7月15日11时左右,原告之子曹弘驾驶被保险车辆至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岭南路场中路的经营性洗车场所,由该店员工张坤驾驶进洗车室时,因操作失误,误将油门当刹车撞击室内的石灰板引发单车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车头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负全责。
同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勘查、定损,前后出具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第一份定损单载明定损金额为81,700元,拒赔案件,只做定损,不做理赔依据;第二份定损单载明定损金额为51,700元,左前大灯剔除,只做定损,不做理赔依据。当月19日,被告三星财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拒赔案件情况备注:责任免除之规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8年8月1日,上海永达奥城中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维修金额为51,700元并于当日开具发票。
另查明,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还款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其作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将对被告三星财保公司申请理赔款项权利、接收理赔款项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他与该被保险车辆事故相关的保险理赔权利一并转让给曹弘直系亲属车主曹XX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针对本案,被告对原告索赔的主体资格、事故经过、车损金额已无异议,故依原、被告诉辩,首先应界定洗车与保养词义的内涵及外延,一致或重合则才需要讨论被告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及条款效力评价,反之,不需要。故本院确定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洗车是否系免责条款约定之保养。
就此,原告认为洗车与保养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且本案系委托投保,其从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就该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则抗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且保单就免责事由已经提示告知,投保人已签章确认,条款免责部分亦加黑加粗,被告已经交付条款并尽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依据的保险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对该条款的解释,合同条款释义部分未对“保养”做出释义,则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即社会上一般人之理解予以解释,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保养一词的定义为保护修理,使保持正常,该词语的语义是单一确定的。日常语境下保养一词是指车辆机械零部件的保护维修更换等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行为,使车辆适行并延长使用年限,而洗车通常理解为车辆清洁等普通服务。故本案的洗车并非条款约定之保养,不符合约定之免责情形,仍然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有据之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保险理赔款5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6.25元,由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施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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