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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丁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4民终435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丁X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关于保证金的认定,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丁X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估鉴定报告书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2.评估费系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不承担。
被上诉人丁X未作答辩。
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丁X理赔款78300元(车辆修理费73600元、评估费3700元,吊装施救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9时51分左右,沈培荣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坛区金武路与复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金武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丁X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相碰,致车辆受损。后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由沈培荣负主要责任,丁X负次要责任。经查,丁X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索赔,丁X与某保险公司理赔交涉,因理赔数额分歧未果,丁X诉至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9日,丁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小型客车投保商业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9993.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3日00时起至2018年2月12日24时止。2018年1月26日9时51分,沈培荣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坛区金武路与复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金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丁X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车上搭载丁某、刘某)相碰,致丁某、刘某受伤,路牌、车辆等受损。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培荣负主要责任,丁X负次要责任,丁某、刘某无责任。丁X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2018年3月3日,丁X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D×××××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损失评估结论:评估金额73600元,并产生评估费3700元。2018年4月26日,案涉车辆经启东市赛飞汽车维修部维修,产生维修费73600元,丁X支付了该费用。2018年5月31日,丁X将案涉车辆出卖过户给第三人杨阳。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丁X诉至该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苏D×××××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及时予以理赔。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已过户给第三人,丁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此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在车辆过户之前,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仍由丁X承担,故事故后的过户行为并不影响丁X主张理赔的权利,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丁X不配合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且评估报告系丁X单方面委托评估,其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在接到报案后积极查勘,履行定损义务,其辩称丁X不配合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就事故损失范围未出具定损单,丁X才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73600元,该金额与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载明的金额相一致。评估报告虽系丁X单方面委托,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份评估报告,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而是在一审庭审中方才提出。目前案涉车辆已出卖过户给第三人,重新鉴定存在客观不能的可能性,故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综上,对某保险公司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丁X的维修费应当以73600元进行赔付。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施救费其不承担,对此该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本案中施救费增值税发票上的时间2018年5月13日代表的是开票时间,并非实际施救时间,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丁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73600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理赔款78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X保险金人民币78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9元,由某保险公司(该款丁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丁X)。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车辆苏D×××××小型客车因事故受损金额认定是否得当。经审理查明,案涉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26日,事后某保险公司一个多月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直至2018年3月3日,丁X才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鉴定报告书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的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前因是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当或提供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车损费用无误,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评估费是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败诉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并无不当。故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朱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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