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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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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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终15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XXXX×××。
代表人:李军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5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本案车损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未参与定损,鉴定金额与实际不符;一审未支持重新鉴定无依据;被上诉人车损依据不足;鉴定费上诉人不予负担。
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金2012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8时20分许,刘峰驾驶×××号重型货车,沿乡村道行驶至乐亭县姜各庄镇桥头刘庄村东北侧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将所驾驶的车翻于南北路西侧边沟内,造成×××号重型货车等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峰负全部责任。郭XX系刘峰驾驶的×××号重型货车车主。2018年5月20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评估,×××号重型货车车损为199268元。审理中,郭XX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20%的请求。郭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59414.40元,公估费4782.4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66196.80元。郭XX的×××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328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郭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峰负全部责任,客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郭XX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20%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郭XX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郭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XX保险金166196.8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郭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84元,由原告郭XX负担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郭XX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车损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举证提交了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和清单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郭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在鉴定结论基础上减损20%确认本案车损符合实际,上诉人并无依据否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鉴定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合理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案存在道德风险,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收回残值,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本案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