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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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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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终2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濮阳市乐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3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3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袁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袁XX负担。事实与理由:实习期驾驶车辆属于法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赔条款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上有印章,且在盖章处显示投保人告知的事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
袁XX答辩称,公安部令第123号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法规,某保险公司以该项作为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首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重要提示栏的内容并非具体免责情形,其次投保单中虽有印章,但没有该部门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且声明中的内容是打印的格式化内容,虽字体加黑,但字号较小,且排版密集,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袁XX车辆损失85,205元、施救费12,400元、评估费3,800元,共计101,405元的70%,即70,983.5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0时25分许,袁XX雇佣驾驶员高振海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5月3日止)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袁XX所有的豫J×××××、豫JB0**挂车(该车登记在南乐县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全州县境内从桂林往全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244公里+900米路段处时,碰撞到前方临时停车等候左转的由邓有红驾驶的无号牌铲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高振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有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袁XX为施救其车辆支付全州亘泰汽车修理厂施救费12,400元。袁XX自行委托濮阳市鼎元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的损失予以评估,评估意见:豫J×××××、豫JB0**挂车配件及工时费共计132,720元(主车98,580元+挂车34,140元)。袁XX为此支付评估费3,8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评估数额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9月2日作出濮正大评估[2018]5015号评估意见书,意见:该车估损总价值为85,205元(主车70,355元+挂车14,85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重新评估费。另查明,袁XX的豫J×××××、豫JB0**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多种保险及不计免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南乐县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260,000元、9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内所载主要内容为: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同意投保。该栏内有投保人南乐县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自然人签名或盖章。上述事实,由袁XX身份证、高振海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委托代理合同、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鼎元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濮正大评估(2018)5015号评估意见书,投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南乐县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豫J×××××、豫JB0**挂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袁XX作为该车实际车主,有权就其合法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辩称,袁XX驾驶员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化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将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车辆等造成的损失列为免责内容,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未作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南乐县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提示义务问题,某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首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重要提示”栏内所载明的内容并非具体免赔情形。其次,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内也没有具体免赔情形,虽有投保人印章,但没有该部门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声明的内容是某保险公司打印的格式化内容,虽字体有加黑,但字号较小,且排版密集,不能引起投保人注意;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此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袁XX合法损失:1、车辆损失。袁XX请求85,205元,某保险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2、施救费。袁XX请求12,400元。因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经审查袁X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3、评估费。袁XX请求3,8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但因袁XX提交的评估意见未采用,故袁XX支付的评估费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为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应自行承担。袁XX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让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袁XX合法损失应在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70%的比例让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袁XX合法损失共计97,605元(车辆损失85,205元+施救费12,4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袁XX66,923.50元[(97,605元-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袁XX保险赔偿金共计66,923.50元;二、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37元,袁XX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赔事项,该条款是否发生效力。本院经审查,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仅加盖了投保人公司印章,没有该公司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某保险公司如何对免责条款进行的提示,证据不足,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张慧勇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