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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陇原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7101民初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02-20

原告:庆阳陇原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庆阳陇原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原通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尽快修理好车牌号×××的冷藏车,或者直接赔付车损金额121730元;2.责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延误而导致的停运损失100500元;3.责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支付司机工资21000元;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修理厂的停车费7500元;5.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维修公估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3730元。庭审中,陇原通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直接赔付原告车损金额1217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陇原通公司为×××号的冷藏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2018年8月2日23时,陇原通公司的司机李二奋驾驶×××号冷藏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63Km处,与李守湖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陇原通公司按照某保险公司要求将车辆托运至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因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与修理厂的维修金额存在差异,拖延导致修理厂未向配件供应商订货维修车辆,随后某保险公司与其他配件供应商联系供货,陇原通公司按照其要求给供货商翟付元支付供货定金28500元,但最终未订货成功定金退回。目前,车辆仍未修理,故双方酿成纠纷。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173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属实,其公司愿在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车损金应以其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评估报告为准,另外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所要支付的司机工资、停车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赔偿费用,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损失赔偿的具体约定,保险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原告提出的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陇原通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仅表明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为121730元,不能表明车辆损失金额为121730元,故对某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陇原通公司的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陇原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因该转账凭证仅表明赵XX向翟付元转账的事实,与本案车辆损失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陇原通公司为×××号的冷藏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173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2018年8月2日23时,李二奋驾驶×××号冷藏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63Km处,与李守湖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二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陇原通公司将车辆托运至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但该修理厂迟迟未予修理,2018年11月30日,陇原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号冷藏车的实际损失进行公估,2018年12月12日,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结论及建议为:(一)综合上述公估结论,本次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二)本案核损金额76000元,理算金额为75000元,建议被保险人(陇原通公司)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索赔75000元。陇原通公司支付了公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陇原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车辆损失金额问题,陇原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121730元足额理赔,而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公估报告的建议75000元理赔。本院认为,陇原通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车辆已完全损失,且陇原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号冷藏车的实际损失进行公估,公估后的结论车辆核损金额为75000元,故对陇原通公司主张按照车辆保险金额121730元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陇原通公司主张的因车辆维修停放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司机工资、停车费、公估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依据陇原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号冷藏车在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停运损失、司机工资、停车费,这些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对陇原通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对此费用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陇原通公司支付的公估费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因需要确定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而进行的公估,公估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负担,陇原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陇原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庆阳陇原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500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78000元;
二、驳回庆阳陇原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庆阳陇原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92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宋 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 记 员  王浩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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