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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男,满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险部分的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孔XX承担。事实和理由:1.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价格认定结论金额过高,明显高于市场同等类型车的价格,应剔除不合理费用;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判与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该公司合法权益。
孔XX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孔XX损失377830元(包括车辆损失357330元、施救费205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孔XX系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挂靠在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德昌运输服务车队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300154元、挂车限额86800元)及不计免赔。2018年6月13日7时20分,司机李英伍驾驶孔XX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科右中旗代霍线至乌塔其行驶,行驶至科右中旗代霍线哲里木镇大宝日根屯中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下路基,与包常江家的院墙相撞,造成李英伍、冯涛受伤、包常江院墙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英伍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包常江无责任;当事人冯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XX支付施救费20500元。标的车辆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经孔XX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作价格评估,价格认定结论为:“标的车辆于2018年7月5日绥化市北林区汽车修配市场修复费用市场价格总计为人民币叁拾陆万零叁佰叁拾圆整(¥360330.00),残值为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00)”。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孔XX上述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其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7783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本案标的车辆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但其对标的车辆损失数额及部分配件的更换有异议,对驾驶室总成价格及品质有异议,认为孔XX未更换原厂的驾驶室总成;另其对现场施救费无异议,对托运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孔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孔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且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标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孔XX诉求的车辆损失,有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佐证,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驾驶室总成鉴定原厂件价格及部分配件的更换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一汽零部件查询系统查询单及车辆损失照片予以佐证,对此孔XX不予认可,并称标的车辆至今未实际维修,故某保险公司在一汽官网未查询更换驾驶室总成的信息。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标的车辆进行复勘,确定标的车辆未实际维修,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孔XX未更换原厂驾驶室总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鉴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项目中有两项配件显示待查[即后桥差速(待查)6400元、电脑版(待查)4100元)],故本院结合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扣除待查项目后,酌情支持孔XX车辆损失数额为340000元。孔XX诉求的施救费用105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孔XX诉求的托运费10000元,有其提供的托运费票据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二次施救费数额过高,由于孔XX诉求的托运费系自事故地点至绥化维修的距离,鉴于车辆受损后应就近维修,故本院酌情支持运费7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孔XX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XX损失357500元(包括车辆损失340000元、施救费10500元、托运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7元减半收取34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332元,由孔XX自行负担152元。此款孔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故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孔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认为价格认定结论金额过高,但未举证证实该价格认定结论依据不足,故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按照价格认定结论确定理赔数额正确。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该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轶楠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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