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4民终6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4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丁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生于1979年8月1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30%的理赔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马X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马XX为×××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3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号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后,剩余的部分损失,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理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XX辩称:双方签订综合商业保险时,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额度是按照事故的过错比例来确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违反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马XX支付保险金130089元、施救费1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即×××号车辆登记在马XX名下,挂车即×××登记在李慧银名下。2017年5月18日,马XX为×××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等商业险,该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马XX,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3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5日00:00至2018年5月24日24:00,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2017年8月28日,马庭治驾驶×××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兰磨线390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晋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号车辆受损。碌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庭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号重型半挂车(×××)进行了施救,马XX支出吊车费13500元、拖车费3000元。2017年11月24日,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号车辆的损失为130089元,马XX对定损结果予以认可。诉讼期间,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同意由马XX处理理赔事宜并领取保险金。事故相对方及承保的保险公司至今未赔偿马XX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至今亦未向马XX赔付。一审法院认为,马XX为×××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损失保险等商业险,该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但该公司已书面同意由马XX处理理赔事宜并领取保险金,同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马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马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定损确认×××号车辆的损失为130089元,马XX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马XX的车辆损失应当先减除事故相对方及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该条规定,在第三者未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先向被保险人赔偿,在其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该辩称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马XX的车辆损失减除事故相对方及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某保险公司按×××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马庭治所负事故责任即30%赔付,因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此有约定且就该约定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故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马XX赔付130089元。马XX支出的吊车费13500元、拖车费3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马XX赔付吊车费13500元、拖车费3000元。综上所述,马XX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XX赔付保险金130089元、吊车费13500元、拖车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马XX对该公司的定损额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被保险人马XX未获得第三者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当先向马XX赔偿,在其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马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马XX赔付保险金130089元、吊车费13500元、拖车费3000元并无不当。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承担30%的理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睿
审判员石磊
审判员陈亚利
二○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