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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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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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402民初41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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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汉族,住宁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7号营业房。
负责人:徐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职员,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3113.00元;2.被告向原告赔付拖车费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17年2月25日3时30分王晓春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华线389公里+100米处时,由于驾驶视线不清,致车辆侧滑撞到道路左侧山体,造成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盘山交警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理赔定损员赶到现场对×××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叫来拖车施救,让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车辆维修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却无理拒绝理赔。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推诿至今。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对该车进行了拆解定损。根据固原修理市场价格及保险行业修理标准,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3000.00元(包含施救费1200.00元)。被告同意在定损金额23000.00元范围内赔付,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XX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李X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2月5日发生了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辆受损,予以采信;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王晓春向被告报案,同时能够证明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予以采信;机动车辆保险车损定损单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对×××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定损情况,予以采信;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拖车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因对×××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原告支出拖车费2000.00元,予以采信;配件报料清单1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费)6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为51113.00元,不能证明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1113.00元,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19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2017年2月5日3时30分王晓春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华线389公里+10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车辆侧滑撞到道路左侧山体,造成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盘山交警中队认定王晓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支出拖车费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23000.00元(含施救1200.00元,残值价值121.60元)。原告未在定损单上签字,对定损金额亦不予认可。×××号小型普通客车现已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51113.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车辆已维修,无法进行鉴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维修,无法通过鉴定以确定车辆损失,亦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以确定车辆损失。被告定损确认的除施救费之外的定损金额视为其认可的车辆损失,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合理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车辆损失确定被告赔付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98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1800.00元,减除残值金额121.6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21678.40元。原告要求赔付的保险金超出21678.40元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拖车费2000.00元是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过高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付保险金21678.40元、拖车费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00元,减半收取564.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9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汉龙
二○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