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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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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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03民初394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18-10-20
原告:王XX,男,黎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代理人:董XX,系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刘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韩X,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维修费用合计1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第三人租赁了一辆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牌为云C×××××号。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1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在当天交纳了保险费用。2017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途中因车辆失控撞上右侧山体造成车辆受损及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联系被告告知事故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了修理厂,原告支付了吊车费、背车费、救援服务费、停车费等合计8800元后,将该车从交警队拖到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也到修理厂对车子进行了拍照。车辆修理好之后,原告找到被告申请理赔,当地工作人员告知总部已经拒赔,理由是原告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毫无依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机动车产生的费用均无异议,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原告,当时投保时是一台新车,投保日期是2017年9月27日11时到2018年9月27日24时,所承保险种是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12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全车盗抢险121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是属于责任免赔,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为营运性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原告未取得营业货运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予以拒赔。
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承租该车辆后一个月就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一期租金都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将保险理赔款判决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第四组证据吊车费上下、背车费、救援服务费、停车费凭证,义龙新区郑欣汽配汽修经营部换件及修理清单,证明原告支付了3200元的吊车费、2800元的背车费、1460元的救援服务费、1340元的停车费,合计8800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相关的维修费用,因被告未参与定损,相关的费用无法作为理赔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修理清单及发票,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第五组证据修理费及配件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受损车辆合计需要139470元的修理费和换件费用;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当庭提交机动车投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保险情况;原告不认可投保单的真实性,王XX的签字不是本人的,证明目的认可,即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四、被告当庭提交询问笔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也就是原告知道自己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合同当中有约定的项目,被告拒赔的依据;原告认可笔录的真实性,但是当时笔录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3日,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应当是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就应当告知进行询问,需要提供相关的证件之类的,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租赁东风SEXXX1G4自卸汽车。2017年9月2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全车盗抢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当一次保险赔付超过10000元人民币时,保险公司按照第一受益人(即第三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给第一受益人或投保人。”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9月27日11时起至2018年9月27日24时止。2017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载:郑艳春)沿普马线往楼下方向行驶,01时55分左右,行驶至普马线632县道84KM+850M(小地名:车榔)处,因车辆超载且遇紧急情况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撞上行驶方向右侧山体,造成郑艳春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认字(2017)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艳春无责任。
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吊车费上、下3200元、背车费2800元、救援服务费1460元、停车费1340元,原告将车辆送到义龙新区郑欣汽配汽修经营部维修,维修金额为13947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作为投保人能否向被告索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车辆登记的车主为第三人,但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租赁东风SEXXX1G4自卸汽车,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在承保时未提出异议,原告支付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单,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该车的使用权,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限制投保人责任的条款规定尽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已经履行了向投保人即原告“提示”、“说明”义务,以及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提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同时,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证件的要求,原告与被告在机动车商业投保单中,已经明确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予以承保,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吊车费3200元、背车费2800、救援服务费1460、停车费1340元及修理费13977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121000元。关于原告与被告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故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
人民陪审员 杨汝秀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昕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