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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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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民终81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84450XXXX。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6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付许XX损失合计16073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6日,许XX作为投保人为号牌为粤A×××××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64214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
2017年5月15日20时54分许XX驾驶粤A×××××号车辆途经望亭路××桥下因路面出现积水情况,导致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死火,熄火后并拨打110求助,并且现场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事故发生后,许XX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诚公司)对粤A×××××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53080元,并为此产生评估费7650元。某保险公司接到许XX出险报告后,到现场勘查后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对粤A×××××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5396元。由于许XX理赔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证诚公司鉴定人邓某、周某,德高公司鉴定人冯某、王某1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庭前德高公司回函告知法院,鉴定人冯某、王某2离职。证诚公司鉴定人周某到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
另查明二,因本案事故,许XX为粤A×××××号牌车辆产生维修费153080元以及鉴定评估费7650元。
另查明三,证诚公司鉴定人周某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其主要陈述为:(1)某保险公司询问案涉车辆的前大灯控制模块、车身控制模块、发动机控制模块等部件的更换依据是什么根据车辆水浸的高度,上述部件模块并无淹及,如何能达到受损更换的标准鉴定人员答:根据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大灯模块及发动机模块为何需要更换,根据鉴定人的技术核定,两模块属于安全系统,车辆经过水泡,会导致上述两模块受损,腐蚀及生锈的情况会导致电线短路,影响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安全性,因此达到了需要更换的标准。经过现场查勘,发现大灯内有水泡,可证明水淹的高度达到大灯模块及仪表台,有淹没的痕迹。(2)法庭向鉴定人员询问解释车辆的线路布置情况。鉴定人员答:车底、车身均有电路。车辆的车速线是分布在车辆各部位,只要主线泡水了都需要更换。经过水泡出于以后驾驶安全问题,一律都需要更换。底盘、发动机、液压底盘经水泡过,需要更换车辆部件。水泡分为三种:全泡、底部水泡、底部水泡,如全泡经过了24小时,需推定全损。(3)法庭向鉴定人员询问安全带、后排座椅更换的必要性是什么鉴定人员答:安全带中有线的开关,泡水以后有腐化性,会造成以后行车中的安全隐患。座椅中也有线路,座椅中有棉线及海绵、皮革,经过水泡后有腐化性,会滋生细菌,里面的电脑板,案涉车辆的座椅中有预热器,有电线线路藏于海绵中,如水泡后会容易导致车辆熄火而导致后车追尾,或造成生锈或短路造成自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许XX、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许XX、某保险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案涉保险标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对此,法院阐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被保险车辆产生维修费的损失数额。(一)发生事故后,许XX委托了证诚公司、某保险公司委托了德高公司分别对案涉被保险车辆因本案事故导致损失进行评估。关于两份鉴定评估报告书的效力问题,法院分析如下:1.从某保险公司委托德高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内附的保险标的车受损照片上看,该评估书仅仅留存车辆于水淹时及车辆停放期间表面受损的情况,反观许XX委托证诚公司对受损的车辆内部受损情况及配件均有拍照留存。两相比较,证诚公司留存的照片更具客观性。2.庭审中,证诚公司鉴定人员周某出庭就其作出的评估报告相关问题接受质询,对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询及合议庭的质询,均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其解答亦符合常理,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而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德高公司未能派员接受法院及许XX的质询,未能向合议庭解释作出评估报告的依据,德高公司的评估报告合理性存疑,两相比较,证诚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更具合理性。3.某保险公司抗辩许XX单方委托鉴定无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属于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首先,许XX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申请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具有必要性。其次,《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并非法律法规,其程序设置并无强制性效果。故某保险公司该抗辩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4.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证诚公司存在冒用鉴定人员鉴定资质证件,出具违规报告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出示证据证明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评估资格或者评估报告书存在伪造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该抗辩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许XX委托证诚公司作出的报告书更具客观性、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许XX未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的问题。首先,虽然许XX在诉讼中未提供维修发票,但维修发票并非唯一证明维修支出的方式,现许XX提供相应维修收据予以证明保险车辆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亦未高于证诚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的价格。其次,某保险公司辩称出具收据的维修单位于2017年后已不存在,并已更名,但亦未提供充分确实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许XX主张的维修费予以支持。
二、关于评估费的问题。该费用是许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产生的费用的问题。该费用亦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如上所述许XX出示的报告书更为客观、合理,法院予以采纳,故鉴定人员出庭费应由败诉方即某保险公司承担。考虑到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所耗费的时间和工作量,法院酌情调整出庭费用为500元。庭前许XX已垫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500元,应由鉴定机构退还许XX。
综上所述,许XX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许XX为粤A×××××号车辆产生维修费153080元、鉴定评估费7650元,合计16073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XX支付粤A×××××号车辆保险赔偿金1607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4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许XX的维修费153080元和鉴定评估费7650元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采纳许XX委托证诚公司评估所出具的物价损失15308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许XX提供的物价报告价格合理并支持其诉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加重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许XX从事故车辆的维修、更换配件及鉴定的过程均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到场参与,其行为严重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第十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有权了解该车辆的维修损失情况,对于未协商确定的修理项目有权重新核定。因此,某保险公司重新委托德高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损,评定损失金额为15396元。由于双方的争议金额较大,且在整个过程中许XX均未通知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和鉴定,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其实际损失,故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物价公司对粤A×××××车辆重新鉴定。2.许XX提供证诚公司的评估报告中,所需更换配件中的明前大灯控制模块、车身音响喇叭、车身控制模块、安全带等配件,根据事故车辆涉水情况,上述配件并无水淹的情况,虽然鉴定人出庭讲述了上述配件更换的个人意见,但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人与许XX存在经济利益的关系,其所发表的意见存在不客观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根据某保险公司对许XX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水淹的部位在车轮一半的位置,后续待核查无水淹的更换配件是否符合更换标准,其损失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
二、原审法院认定粤A×××××号的维修收据不合理,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许XX只提供了一张盖有广州市三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金额为153080元的收据,而非正式的维修发票。许XX也没有提供任何支付维修费的凭证等具有公信力的证据来证明,导致无法核实许XX是否有实际支付。后经某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前往该维修厂核实,该厂在2017年以后已经不存在并已更名,且如此巨大金额许XX仅采用无任何法律效力的普通收据,明显有违常理,某保险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该维修收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核实该收据的真实性。
三、某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评估费7650元不予认可。许XX委托证诚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未征得某保险公司的同意,属于单方委托,对该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不予确认,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许XX自行承担。
四、根据证诚公司的鉴定人周某在庭上陈述:“经过现场查勘,发现大灯内有水泡,可证明水淹的高度达到大灯模块及仪表台,有淹没的痕迹。”按照其说法水淹的高度达到了大灯的位置,但是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当时许XX向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讲述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水淹位置在轮胎一半,鉴定人周某与许XX的说法相互矛盾。本案中,实际水淹位置在轮胎一半,许XX提供的评估报告中所列举的项目未受水淹影响损坏,均无需更换,许XX的更换要求为非本次水淹事故所必需的更换项目,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人周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在现场亲眼目睹水淹的具体位置,因此应当采纳许XX的说法,且鉴定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没有提供当时拆解大灯时是否存在有水淹的情况,无法核实鉴定人所说是否属实,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人提供当时拆解大灯时有水泡的证据来佐证其鉴定结论。同时,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有权参与整个案件,而许XX在事故发生后从维修到评估鉴定过程中均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参与,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许XX的车辆进行验车,核实该车辆实际更换的配件。
许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一、证诚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证诚公司有相关鉴定资质,而且,鉴定人周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对鉴评结论书的鉴定事实及依据进行了详细的解说。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一审采信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是正确的。
二、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水淹位置在轮胎一半故评估报告书中所列项目均无需更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水淹的位置是轮胎一半以上。其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是案涉车辆停止行驶时拍摄的。但是,涉案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突然死火,而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是存在水往前涌动或者附近车辆经过时造成水流涌动的情形,不能简单以照片来确认水淹的位置。而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不是事发第一时间的照片。案涉车辆死火时间是20时54分,照片是21时50分拍摄的,其时应停雨,积水已经开始排走。综上,该照片不能真实反映案涉车辆被水淹的情况。车辆水淹情况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现场水淹的照片一张,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当时水淹的位置仅达到轮胎一半;
2.许XX的调查笔录2页、粤A×××××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信息的截屏,拟证明报险时描述车辆水淹的位置达到轮胎一半的事实;
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许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涉水位置未到达车头大灯位置,没有更换前大灯的必要。
3.照片打印件5张,拟证明本次事故车辆同款车型的水淹位置的测量数据,亦即肇事车辆当时的水淹高度无法达到前大灯的事实;
4.光盘录音,拟证明许XX讲述水淹高度及肇事车辆维修费系包含更换发动机费用才应为153080元,但许XX一审提交的评估维修清单并未显示发动机费用,且案涉车辆并未购买发动机涉水险,因此案涉维修费用应剔除发动机的更换费用。
经质证,许XX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中的车辆无法确定是案涉车辆,即便是案涉车辆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照片并非事发时第一时间拍摄的,案涉车辆死火时间为20时54分,而照片是21时50分拍摄的,当时已经停雨,积水已经开始排走,因此照片不能真实反映案涉车辆被水淹时的情况。对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许XX的签名;对证据2中的报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险经过写明是淹到车胎一半以上,事故原因并非截图上显示的追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中的第一段录音(许XX报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中许XX明确陈述淹至车胎一半以上;对第二、第三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录音人员身份无法确认。
许XX在二审期间提供三丰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2页,拟证明案涉车辆维修并没有更换发动机。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维修清单的抬头单位是三丰汽修厂,但落款盖章单位是新华新辉修理厂。
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并无清晰的车牌号码,且许XX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并无被调查人员的签名确认,且许XX对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许XX对证据2中的报险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截屏所载的事故原因为追尾,与双方确认的事故原因不符,且出险时间亦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故本院仅对该证据所载的保单信息、报险时间及出险经过的描述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中测量过程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反映车辆的照片亦缺乏可分辨车辆牌号等标识,许XX对该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没有证据佐证交谈人员身份,故本院仅对许XX无异议的录音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余录音内容不予确认。许XX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缺乏原件核对,且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保险标的车辆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保险车辆维修价格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许XX举示的商业保险单、报警回执、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处理单相互印证,其中,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鉴定程序违法。因此,许XX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案涉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第二,根据某保险公司举示的报险截图显示报案信息中的出险经过描述为“未再次发动车辆……”,案涉评估结论书亦无包括发动机更换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案涉保险车辆在水淹后存在二次发动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发动机维修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扣减发动机更换费用等主张,缺乏依据。第三,某保险公司举示的水淹车辆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21:50,该时间是在报警回执记录的报案时间后一小时。某保险公司又未能举证证实案涉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现场出险时的水淹情况。且,某保险公司接到报险时记录的水淹位置亦描述为“淹到车胎一半以上”。另,证诚公司鉴定人根据一审法院通知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某保险公司的疑问及鉴定依据作出了详细解答。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反驳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因此,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保险车辆最高水淹位置及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所评估的损失情况。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碧姬
书 记 员  邓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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