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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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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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民终16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4-10地块宜宾上力理想城4幢4层3号、4号、5号。
法定代表人:梁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长江北路西段附2段315号轻工博览城A区(515-521)。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巴士运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美都巴士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美都巴士运业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是由于侯省庭违反了交通法文明驾驶、安全驾驶造成的事故,而不是因为候省庭不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发生事故,故是否具备资格证书不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本案只要候省庭有机动车驾驶证就可以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都巴士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美都巴士运业公司保险赔偿金3748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美都巴士运业公司为其所有的川Q×××××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1244.8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30000元/座及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美都巴士运业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及偿付能力信息告知书,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及公司偿付能力信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本人保证上述填写内容真实”栏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2月5日,美都巴士运业公司驾驶员候省庭(持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Q×××××号投保车辆从富顺县板桥镇高速路口方向经邓泥路往富顺县富和乡方向行驶,6时15分,行至富顺县,由于操作不当,小型轿车川Q×××××行驶到公路左边与公路左边的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搭乘的乘客郭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候省庭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郭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伤者郭平先后在宜宾县人民医院和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美都巴士运业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384.38元。2018年3月4日,美都巴士运业公司、某保险公司及伤者三方达成交通事故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美都巴士运业公司赔偿伤者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00元。此外,美都巴士运业公司还支付了吊车费800元,拖车费900元,共计1700元。2018年3月10日,美都巴士运业公司经宜宾市商务局批准,将本次事故中报废的川Q×××××号车辆交到宜宾市诚意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2018年3月1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实川Q×××××号小型轿车因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庭审中,美都巴士运业公司主张川Q×××××车损按“推定全损”计算为32000元。
事故发生后,美都巴士运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4月1日,华安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向美都巴士运业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主要载明“。经我司工作人员核定,驾驶员候省庭驾驶的川Q×××××于2018年2月5日出险的事故,驾驶员候省庭其从业资格证经我司查实系伪造,……本案中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美都巴士运业公司为其川Q×××××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美都巴士运业公司驾驶员候省庭持有准驾相符的C1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美都巴士运业公司因此支出了伤者的医疗费2384.38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900元,合计5484.38元。另,因美都巴士运业公司投保的川Q×××××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报废,美都巴士运业公司主张车损为32000元,该金额未超出相应险种的保险限额,美都巴士运业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7484.38元(5484.38元+3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候省庭所持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伪造,故某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但某保险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且在具备准驾相符的驾驶证情况下,仅无从业资格证不会导致驾驶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并非是由于无从业资格证而导致,故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也向美都巴士运业公司作出了提示和说明,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不仅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同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之规定,法院认为前述免责条款无效。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7484.38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计36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中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事故,华安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效力问题。某保险公司与美都巴士运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该机动车保险条款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加以显示,且投保人美都巴士运业公司在投保单中声明其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某保险公司已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对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美都巴士运业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美都巴士运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免责条款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免除的保险责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的情形,属于有效条款。本案中,美都巴士运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营业性出租汽车的驾驶员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共计1105.5元,由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雨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王纯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