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XX、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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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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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19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XX、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上诉人胡XX、丁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胡XX、丁XX负担。事实与理由: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为自燃,根据《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烧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一审判决其赔偿314300元无事实依据。
胡XX、丁XX辩称:涉案车辆起火原因并非自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X、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314300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停运费270000元(从出险当日即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按每天1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丁XX在湖南盖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两台徐工XZXXX50GJBA1混凝土搅拌车(单价45.8万元),登记号牌号码为湘D×××××,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丁XX,胡XX支付了相应的购车费用,双方合作经营涉案搅拌车。2016年6月26日,胡XX做为投保人代丁XX为涉案的湘D×××××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33060元)、不计免赔险(车损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胡XX,保险单号为PDXXX01643040000047436,保险期限为2016年06月27日00时至2017年06月26日24时止。2016年07月21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聘请的司机周建文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衡阳市石鼓区集兵滩路段时其左后轮胎爆胎并起火,造成涉案保险车辆受损的事故。2016年07月2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8月15日,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成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421号车辆起火原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二轴左侧外轮胎磨损和老化均比较严重,加上天热气温高,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其第二轴左侧外轮胎突然自然爆裂,致使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二轴左侧内轮胎承受双倍载荷,导致其第二轴左侧内轮胎与路面摩擦力急剧增加并且在摩擦中产生火花,引燃其第二轴左侧内轮胎,造成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体后部起火燃烧。2016年9月1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
况确认书,确认残值作价金额为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
124877.06元,并注明本定损单仅作为义务定损,不作为索赔依据。后二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涉案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原因为自燃,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而拒赔,并备注: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三款,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原告丁XX持有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的机动车行驶证,强制报废期至2029年7月3日止。涉案驾驶司机周建文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自2010年9月26日至2020年09月30日止,驾驶涉案货车可不持有特种车辆操作证。2017年3月28日。
一审根据原告胡XX、丁XX的申请,依法委托长沙俊和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保险车辆维修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长俊和鉴定评估评报字(2017)第0223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确定涉案事故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事故车辆修复损失金额)为313900.00元。原告丁XX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保险金请求权,同意被保险人胡XX主张权利。2017年7月28日,根据原告胡XX的申请,一审依法委托长沙俊和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保险车辆残值的剩余价值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长俊和鉴定评估评报字(2017)第201708-1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湘D×××××事故车辆残值的剩余价值为2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胡XX为原告丁XX所有的湘D×××××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投保单,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自燃”,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系轮胎爆胎引起,不属于自燃;被告主张涉案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为自燃,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涉案事故起火成因属于被告免责范围,被告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中成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421号车辆起火原因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定导致涉案事故起火的因素包括车辆左侧外轮胎磨损和老化、外温气温高、轮胎突然自然爆裂、车辆内轮胎承受双倍载荷以及轮胎与路面摩擦力急剧增加产生火花而引燃内轮胎起火燃烧。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1]102号)》第一部分第三条第(六)项以及《中国保监会(保监函[2001]133号)》之规定,自燃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并明确到该规定中的“等”字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气、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引起火灾的几种情况,无更多内涵。综上分析,导致涉案保险车辆起火的因素不属于车辆漏油或电气、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引起火灾的这几种情况,故本案保险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自燃”,被告不得以此作为涉案保险事故的拒赔理由。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一审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原告胡XX与被告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被告无正当的拒赔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33060元)限额内进行保险理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0.9%月折旧系数,以及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07月21日的实际使用月数为25个月(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可确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54950元(新车购置价458000元-新车购置价458000元×25个月×月折旧系数0.9%)。而鉴定报告书载明的涉案保险车辆的修复损失金额为313900元,事故车辆残值的剩余价值金额为20000元,两项金额合计为333900元,该合计金额亦低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354950元,故涉案保险车辆不能推定为全部损失,应为部分损失。原告可依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的部分损失要求被告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即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3143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143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保险车辆仍归原告所有。同时,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尚未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若被告主张对受损保险标的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费270000元的问题,一审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且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亦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车辆停运损失的条款,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的问题,一审认为,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向被告方申请过理赔,而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鉴定系其不得已而为之救济行为,且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已产生的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因原告胡XX、丁XX在购买涉案保险车辆时均支付相应购车费,且双方系合作关系,故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人系原告胡XX、丁XX。同时,原告胡XX作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涉案车辆所有人丁XX亦同意胡XX作为本案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请求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胡XX享有涉案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丁XX不享有涉案保险金请求权,故对丁XX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保险赔偿金314300元;二、驳回原告胡XX、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3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87元及司法鉴定费5500元,共计9187元;由原告胡XX、丁XX负担4456元及司法鉴定费1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自燃”,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
《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约定的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由于保险车辆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而本案中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行驶中起火,起火原因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成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421号鉴定意见认定,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二轴左侧外轮胎磨损和老化均比较严重,加上天热气温高,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其第二轴左侧外轮胎突然自然爆裂,致使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二轴左侧内轮胎承受双倍载荷,导致其第二轴左侧内轮胎与路面摩擦力急剧增加并且在摩擦中产生火花,引燃其第二轴左侧内轮胎,造成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体后部起火燃烧。故该车辆起火原因并不符合上述《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自燃情形。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其赔偿314300元无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6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东
审判员 蒋立新
审判员 邓婕晖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