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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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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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7102民初27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2018-10-12
原告:沈XX,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沈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112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沈XX于被告处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4月5日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威市凉州区312国道高速路口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322元。2018年7月1日8时45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黄哈公路1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9800元。对于以上两起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对上述两起事故于2018年7月29日向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原告沈XX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赔付依据是双方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所以拒绝赔付;2、原告于2018年4月5日和同年7月1日发生两次事故,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三项第一条,属于免赔范围,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3、对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发生的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金额35158.98元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于2018年7月1日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认为部分费用不合理,经查,该费用系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后产生的维修费用,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8年7月1日×××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损失确认书,因该确认书是被告单方作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7月1日事故时第三者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原告沈XX于被告处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4月5日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威市凉州区312国道高速路口发生事故,原告维修×××号小型普通客车费用为11322元。2018年7月1日8时45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黄哈公路1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发生事故,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2230142018000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XX为全责,原告维修×××号小型普通客车费用为39800元。对于以上两起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对上述两起事故于2018年7月29日发出拒赔通知书,以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中第(三)项第1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予赔偿为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都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中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中,本院的评析意见如下:其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同时,它又是一项先合同义务,保险人必须主动履行该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应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而从现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提示说明,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二,从举证责任看,被告以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中第(三)项第1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尽到说明义务,确认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尽了说明义务的标准就是有投保人亲自书写的证明保险人已对其作了说明和提示义务的文字说明。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其已向投保人尽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1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XX支付保险金51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有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