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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刁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02民终196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7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7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改判给付被上诉人刁XX保险金为2,200.00元(原判为4,400.00元)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数额过高,超过法定赔偿数额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是两辆机动车造成的,分别负主次责任,而且伤者张秀云的人身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上诉人应与李亚清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2,2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400.00元不合法,超出的部分220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刁XX辩称,张秀云的损失一共只有4,400.0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4,413.9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刁X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驾驶的牌照为黑B×××××号朗风SMXXX51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刁XX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刁XX签发了保险单(保单号:69305080120180002729),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2月5日8时许,刁XX驾驶的牌照为黑B×××××号小型轿车由富裕县富裕镇电业小区右转弯驶出将从李亚清驾驶的牌照为黑B×××××号公交车下来的行人张秀云撞倒,造成张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张秀云在富裕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腰部挫伤、左下肢挫伤等”,张秀云住院3天,为此花费医药费3,519.90元,产生误工费(120.00元∕天×3天)360.00元、护理费(78.00元∕天×3天)234.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天)300.00元,共计4,413.90元。原告已先行向张秀云赔付了4,400.00元,但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向被告投保并足额缴纳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故被告应自保险期间开始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系原告驾驶机动车将案外人李亚清驾驶的机动车下来的行人张秀云撞倒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亦经有关机关认定原告及李亚清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本案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进而引发的纠纷,而本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先行向伤者赔付的数额并未超过被告应当承担责任限额范围,且被告对原告向张秀云赔付的数额并无异议,故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刁XX保险金4,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刁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张秀云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其应与李亚清驾驶的公交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前提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而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刁XX驾驶车辆将从李亚清驾驶的公交车上下来的行人张秀云撞伤,而并非案涉的两辆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导致车外人员受伤,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秀云受伤的损失数额为4,413.90元,刁XX先行向张秀云赔付了4,400.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将此款给付刁XX。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朱秀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杨子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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