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X、江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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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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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0民终12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720室。
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男,某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
上诉人欧X、江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上诉人江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X、江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欧X、江X垫付的车辆修理费41,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二)项免责条款对欧X、江X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仅送至车行,未送达给江X,保险合同系江X事后在车行取得,对于免责条款不知情。某保险公司未就该合同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未尽到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不发生效力。二、欧X、江X符合理赔条件,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系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欧X报案时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额赔付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对欧X、江X的车辆损失无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被保险人有义务保护现场,并及时通知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欧X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未通知交警和保险公司,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都无法查明。欧X、江X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失是由单方事故导致的,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欧X、江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欧X、江X垫付的车辆修理费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X、江X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4日,江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牌照湘宝马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307,893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4日18:16:59至2018年1月24日23:59:59。
2017年2月11日早晨约7时,欧X驾驶牌照湘宝马轿车在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华宁春城东门入口处撞上路边石墩,造成车辆受损,随后将车开走。当日晚约8时,欧X将车开回华宁春城东门入口处的石墩旁,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次日,欧X将车开至郴州市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对牌照湘宝马轿车进行定损,并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核定修理费为41,000元。2017年5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江X出具《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以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为由拒绝理赔,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经审理,确定应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江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欧X在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1万元以上的理赔款须征得银行书面同意”,该保单系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既未与江X事先商定亦未向其特别告知,且未得到江X追认,故该“特别约定”对江X不具有约束力,欧X、江X在本案中具有实体权利,诉讼身份适格。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欧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但是,欧X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既未保护现场维持原状,亦未对现场进行拍照留存便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符合双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二)项中“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故对欧X、江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X、江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欧X、江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拟证明江X在车辆保险合同中签名,表示其认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欧X、江X质证认为,该份保险合同其二人从未见过,江X也未签字,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也并非江X所签。本院认证认为,车辆保险合同上有江X签名,欧X认为该签名并非江X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欧X、江X垫付的车辆修理费41,000元。本案中,江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欧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48小时内向安邦财险郴州公司报险,安邦财险郴州公司也对欧X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并不存在损失无法确定情形。欧X虽在发生事故时离开了现场,但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损失扩大。故安邦财险郴州公司应对欧X、江X垫付的车辆修理费41,000元进行赔偿。
综上,欧X、江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欧X、江X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1,000元,此款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惠铭
审 判 员 徐作顺
审 判 员 刘殳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 敏
书 记 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