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罗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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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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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4民终29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负责人:龚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X,男,苗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澄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罗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车辆使用性质认定错误,混淆了家庭自用汽车、营运客车的区别。某保险公司与罗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与保险条款表明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合法有效。双方在投保人声明中已经确认的保险条款第九条(五)的规定,明确了因被保险车辆转让、改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原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被保险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机动车因此导致的诉讼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罗XX把投保家庭自用的云A×××××号车辆以350元/天出租给承租人徐向远使用,并且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收取了承租人押金4000元,罗XX车辆的使用性质己经由家庭自用变成租赁的营业性客车,明显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二、一审认定罗XX租赁(出租)车辆经营的行为不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错误。本案罗XX将车辆出租给徐向远,并向徐向远收取租金和押金,属于营业性质,且营业性车辆一般运营频繁、行驶路线相对不稳定,相对家庭自用车辆出险程度相应增加。罗XX投保时隐瞒了车辆使用的真相及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是导致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和真正原因。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故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罗XX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望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在此次保险事故中不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罗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2000元、拖车急救费2900元,共计2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明驰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誉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XX。2012年11月7日,该公司购买了一辆金旅牌小型客车并登记在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云A×××××。2016年11月25日,罗XX以购买方式将该车的所有权从驰誉公司转移登记至罗XX名下,车牌号变更登记为云A×××××。2016年12月31日,罗XX向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0010元,外加不计免赔。2017年7月11日,驰誉公司将该车出租给徐向远使用,租金为300元/日,还车时间预定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16日17时许,徐向远驾驶该车载任建美、高明友、邱云翠、徐永乐行至云南大理石门关线K2+300米处停车时,徐向远下车后车辆发生溜车翻于路侧,造成任建美、高明友、邱云翠、徐永乐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向远分别向交警部门及某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部门认定徐向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由漾濞县环城修理厂施救,罗XX支付拖车费、吊车费共2900元。2017年8月18日,某保险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22000元(含施救费800元)。2017年8月19日,人寿财险云南分公司认为该车发生事故时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作出拒赔通知。后罗XX将该车送至昆明雄劲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22000元。2017年10月18日,罗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以财产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本案中,罗XX为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投保人声明中已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条款适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认为罗XX所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改变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适用该免责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车辆使用性质从大类上分可分为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两大类,由于营运车辆比非营运车辆的风险要高,所以保险费的费率也相对较高。营运车辆通常是指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涉案车辆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要求承租人不得将车辆转租,实际上也就是要求承租人不得将车辆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本案中,车辆被承租人徐向远租赁后,完全用于日常生活和出行所需,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区别,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从出租人的角度讲,出租人在不配备驾驶员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性车辆的营运行为有本质区别,且在承租人合法驾驶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某保险公司所提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责任免除情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已确认车辆损失为22000元,尚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60010元的限额内,且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一审法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罗XX的车辆损失费为22000元。对罗XX主张吊车费、拖车费2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认定车辆损失22000元中已包含了车辆施救费800元,涉案车辆在大理漾濞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罗XX应采取就近维修的措施减少损失,但罗XX却将车辆从大理漾濞拖至昆明进行修理并产生拖车费、吊车费2900元,人为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罗XX自行负担,故对罗XX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罗XX车辆损失费22000元;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2元(原告罗XX已预交2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0元,原告罗XX负担6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关情况,罗XX陈述:涉案车辆是小型客车,购买用于家庭自用。之前所购买的保险性质和其买车后购买的保险性质是一样的。车辆之前是登记在昆明弛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大多数情况下是私人在用,没有到运政管理部门办理过相应的经营许可证,车辆无论是公司或者私人用都不需要到运政部门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过其,车辆一直都是在该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的名称和投保事项都没有进行过改变,只是保险期限到了,保险公司就通知继续办理。原是公司进行投保,后是其进行投保。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问过车辆的用途。交钱后工作人员就将保险单等打印拿给其,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其的,没有告知过保险单的重要提示内容。《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也没有向其送达过。投保声明中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的。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在罗XX投保时已告知过免责条款,还做了特别提示,在投保人声明中由罗XX本人签字的证据相互印证。对罗XX的陈述不予认可。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在投保人声明中已经确认的保险条款第九条(五)的规定,明确了因被保险车辆转让、改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原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被保险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机动车因此导致的诉讼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罗XX隐瞒事实把家庭自用汽车改为经营用途,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罗XX则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免责条款,车辆一直都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的保险性质和其购买后的保险性质一样,只是投保人由公司变为罗XX,某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的时候没有向其询问车辆用途,保险单及投保声明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未向其告知保险单的重要提示内容,《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亦未向其送达,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罗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罗XX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依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向罗XX告知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涉及到本案,需要告知的内容有“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增加保险费。否则,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等,现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罗XX告知了上述免责条款,上述免责条款对罗XX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燕
审判员 韩顺平
审判员 张艳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金彦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