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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1224民初11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安县人民法院 2018-08-21

原告:刘XX,男,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吕XX,职务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货物(大米)损失暂定为146,070.00元(以鉴定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原告刘XX此车,黑MX×××车挂靠在圣腾运输公司,经鑫晖运输公司介绍,将庆安县青清米业大米40吨从庆安县运到河北省固安市,运费为每吨240.00元。2018年5月13日从庆安县出发,2018年5月14日开始下雨,货物在途径吉林、辽宁、河北,一直被雨淋,2018年5月16日到达固安,货物卸在北京七河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卸载过程中,发现大米被雨淋,该公司拒收28.7吨大米,大米的损失为133,742.00元,从庆安县拉往该公司的运输费为6,888.00元,卸车费1,148.00元,该公司拒付。余下的11.3吨需要经过挑选晾晒重新加工,其包装费3,000.00元,人工费800.00元,加工费492.00元,合计是146,07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损失险,交付保险费2,450.45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报案,被告委派廊坊分公司出现场,廊坊分公司以因包装遮盖不当导致车上大米受损拒付,下发拒付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大米的损失是由于雨量过大导致,要求被告赔偿大米损失146,07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条责任保险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一条明确规定,只有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同时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该其损失因原告包装不当造成,属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己将免除责任的事由告知原告,并得到原告认可及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未经司法鉴定,所举证的损失不具有法律证据;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拒赔通知书及四张照片,证实原告的黑MX×××车所载货物为车辆行驶中雨淋受损,四张照片可以证实该车辆进入北京七河源食品有限公司时完好无损;北京七河源食品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函和该公司的两份收据、照片,主要证实货物受到损失的情况;货物运输合同,证实该货物的运输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对相应风险己明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8年5月13日,原告刘XX所有的黑MX×××车,(此车原告挂靠在圣腾运输公司),经庆安县鑫晖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介绍,将庆安县青清米业大米40吨从庆安运到河北省固安市北京七河源食品有限公司,运费为每吨240.00元。原告2018年5月13日从庆安县出发,于2018年5月16日到达北京七河源食品有限公司,运输途中下雨,在卸米过程中发现大米被雨淋湿,北京七河源食品有限公司拒收28.7吨大米,核款133,742.00元,该公司拒付运费6,888.00元,货卸车费1,148.00元,合计141,778.00元,余下的11.3吨大米经过重新加工包装,原告支付包装费3,000.00元,人工费800.00元,加工费492.00元,以上合计146,070.00元。北京七河源食品有限公司接收处理后的雨淋大米核款74,460.00元,原告又赔付该公司71,61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挂车于2017年5月24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损失险,交付保险费2,450.45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在发现车上大米雨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委派廊坊分公司进行查验核实,该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给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其理由为原告车辆货物大米的损失是因包装遮盖不当导致,被告不负责赔偿,特此函告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71,61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运输的大米损失原因是否因雨量过大不可抗力导致,还是由于原告包装及遮盖不当导致;二、损失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关比例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车上货物大米的损失是否是雨量达到暴雨程度,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无法确定。被告称原告在运输时由于包装遮盖不当导致及没有审慎驾驶造成的损失,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有证据证实车上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完好的证据,综上造成原告车上大米损失无法确定。所以原告要求全部赔偿大米损失71,610.00元不予支持,由原告自付20%损失。被告称原告大米损失于法无据,因大米是属于易腐蚀的食品,不及时处理损失扩大,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此规定,原告将大米及时处理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且北京七河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所以被告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上货物损失险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大米损失57,288.00元。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16.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9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永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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