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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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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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28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XX明知或应知本案事故发生,而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驶离现场,属于诉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不需对诉争事故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1、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发时王XX的反映,应认定王XX明知或应知本案事故的发生。A、本案事故中受害人及其乘坐的摩托车均被王XX驾驶车辆碾压;王XX作为驾驶人明显有相应的感知;B、王XX在事发时确认有听到异响;C、王XX在事发时有停车并下车查勘;D、从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图像可以看出,王XX是在同向为避让道路中间隔离栏情形下,右转超车行驶时与受害人许建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先后碾压受害人王江云和摩托车。如此,从其视角来讲,可以看到许建国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情况。由上可见,王XX是明知事故发生,而又放任其离开现场行为。2、诉争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24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车辆离开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该条款解释,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即构成诉争保险事故的免责情形,并不以驾驶人是否以刑事案件中认定其存在逃逸作为免责事由。3、交警部门在认定王XX所负的事故责任原因时,也是以王XX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为由,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不管从事实分析,还是从交警认定的责任原因和理由而言,王XX的行为已经属于诉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4、诉争保险合同系王XX委托他人办理的保险,其持有诉争保险合同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等也足以证明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等,诉争保险合同及本案所引用的免责条款依法有效。根据保险法及最高院关于保险法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二等法律规定及前述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某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需对诉争事故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超出了王XX的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王XX并没有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赔偿项目诉讼主张,但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却在作出具体赔偿数额认定时,径自作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认定,该判决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改判。
王XX辩称,某保险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诉称:“王XX明知或者应知本案事故发生,而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驶离现场……”纯属牵强附会的“推理”,没有事实依据。1、事发当时,王XX虽然有感觉车辆异常震动,并有下车查看了车辆,没有发现车辆受损就继续行驶。车辆行驶中发生异常响声、震动并不能等同于是发生交通事故。王XX当时并没有想到会是发生交通事故。王XX是有相当驾龄的驾驶员,且也明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有投保,并无需逃避事故。2、王XX既然是在避让中间隔离栏,表明王XX当时驾车行走在路中间,为避让隔离栏也是适度调整方向而已,也就是说,因此碰撞到摩托车也是在自己的路权车道碰撞到,假如王XX有看到撞到摩托车,更无需要驾车驶离现场。王XX当时确实没有意识到是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所谓的“明知”或者“应知”纯属于牵强附会、不能成立的推断。二、某保险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诉称“保险条款第24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及构成讼争事故的免责情形……”等语也是断章取义之说。涉案保险合同在订立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只有给付王XX保险单和发票,并没有给付所谓的保险条款,也无告知哪些情形会构成保险人“免责”不赔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某保险公司的所谓“免责”主张于法不符,不能成立。三、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以交警是采取推定来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而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至主张有为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同样不能成立。四、某保险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说:“讼争保险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等语也进一步说明:某保险公司也是认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应当明确告知。至于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是保险人应当举证来证明的事实,而不是以推定“其持有保险合同条款”、推定“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事实上,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连保险合同条款都没有给,更谈不上履行告知义务。五、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王XX的诉求问题。由于本案对于受害人的赔偿问题王XX已经理赔清楚,因此王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详尽罗列赔偿项目,只以例举式的主张赔偿的总数额。所谓“精神损害项目”是一审判决为便于清晰阐述而已。一审判决并没有超出王XX的诉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给王XX先行支付的赔偿方慧彬、林幼、王爱治、王坤祥因其亲人王江云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420000元及支付由王XX先行支付的赔偿许建国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6500元,合计42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19日,王XX为自有的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保险费分别为1665元及3377.37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24时止。2016年12月31日20时许,王XX持有准驾车型为“C1、M”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安溪县官桥镇往西坪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7线1KM+400M(官桥镇吾宗村)路段时碰撞并碾压同向由许建国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江云),闽C×××××号二轮摩托车倒地时又刮擦到同向由苏泉生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造成王江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许建国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XX驾车驶离现场,后经交警电话通知到接受调查。2017年1月18日,在安溪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王XX与受害人王江云家属林幼、方慧彬、王爱治、王坤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王XX自愿赔偿受害人王江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处理丧事而损失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30000元,扣除先前支付的100000元,王XX再赔偿430000元(其中1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汇入林幼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林幼、方慧彬出具收据表示已收到王XX赔偿款420000元(含2017年1月5日支付的100000元)。同年3月8日,在安溪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王XX与许建国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王XX赔偿许建国在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害维修费等损失共计6500元且王XX驾驶的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由王XX本人自行承担。同日、许建国出具收据表示已收到王XX赔偿款6500元。2017年1月6日,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安公交认字【2016】第21078号),认定王X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许建国、王江云、苏泉生无责任。2017年8月14日,本院依法对王XX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2017)闽0524刑初7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除支付交强险110000元外,余款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于王XX已先行赔偿涉案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故平安保险安溪公司应直接将保险理赔金支付给王XX。王XX诉求的赔偿金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缺乏法律依据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计算、许建国所受损失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XX保险理赔金42000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8元,减半收取计3849元,由王XX负担4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800元。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王XX承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王XX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虽然王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符合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条款明确这类情况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即责任免除条款。尽管条款已经对责任免除作了字体加粗处理,但由于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均不是王X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王XX该条款,而且,本案中王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并没有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逃逸”,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王XX不具有约束效力。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对王XX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鉴于王XX一审诉讼请求中,确实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赔偿项目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判超所诉,王XX先行赔付的金额,某保险公司可依法据实予以理赔,即一审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赔金额528213元减去5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应为478213元。扣除平安财险安溪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尚欠赔付保险理赔金为368213元。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安溪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在主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保险理赔金368213元;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王XX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8元,由王XX负担1698元,平安财险安溪公司负担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6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49元,由王XX负担849元,平安财险安溪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锦平
审判员 何冠雄
审判员 张国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伟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