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横山县百货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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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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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民终30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何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横山县百货XX,住所地:横山区。
负责人:王X,男,汉族,农民,榆林市榆阳区人,系该大厦的个人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男,汉族,农民,浙江临海市人,系该大厦的物业管理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横山县百货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起纠纷中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于保险产品的选择,应当推定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则被上诉人应当通过举证后依法行使撤销权。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有效,得到上诉人认可,但被上诉人却不承认所投保的保险产品,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盖章处盖章并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首先遵守保险合同约定,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一审判决认为:“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产品中给投保人进行详细的说明”、“投保人盲目投保,保险人应当对产品的释明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证据的举证规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拒绝赔偿是基于损害事实不属于保险产品约定的保险事故,而并非依据免责条款,后者的构成前提是首先符合保险事故,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需要尽到解释说明、提示等义务,但未规定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理解也要尽到说明义务,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事原则,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赔偿的主张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横山县百货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横山保险公司的主任给我卖保险时说,所有的损失都能赔偿,而且给我们清单,说清单上的损失都能赔。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保险合同,只是财产综合保险单,保险单上只载明适用条款即财产综合险条款,但并没有载明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且上诉人也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告知被上诉人财产综合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包括些什么,被上诉人只是普通人,知识水平有限,所以绝对信任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认为财产综合险就是综合起来都可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具体内容,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横山区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积极配合,协助被上诉人核定了事故损失。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上诉人应证明自己已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庭审查明上诉人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横山县百货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4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49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原告横山县百货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投保人横山县百货XX,被保险人横山县百货XX,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由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续页、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横山县百货XX投保清单、特别约定、保险条款组成。投保标的为:负一层至五层水、暖、电、消防设施、电梯;负一层人人家超市;一层电器、日用品、手机、眼镜、假发、家纺、美容店;二层、三层、四层均为服装、针织、鞋。保险金额合计为8700000元,保险费合计20000.43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7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3日24时止(365天)。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5%。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0000.43元。
2017年11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横山县百货大楼2楼4号商铺的消防烟雾喷淋发生故障喷水,导致负一层人人家超市、2楼3号、4号、5号商铺部分货物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所在的横山区营销服务部,该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积极配合,协助原告核定了事故损失,但在原告理赔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榆林支公司以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明,原告与受损经营户协商,确认2楼4号商铺经营者李锦玉损失8500元;负一层人人家超市经营者卓瑞乃损失13000元;2楼5号商铺经营者殷志利损失1600元;2楼3号商铺经营者刘婷损失1305元。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5000元、绝对免赔率15%),原告实际赔偿李锦玉5745元(已赔付)、赔偿刘婷882元(已赔付),赔偿殷志利1081元(未履行),赔偿卓瑞乃8787元(未履行),上述经营户受偿合计16494.25元,也即原告的理赔数额应为1649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其中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而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财产综合险保险的理赔范围,所以被告拒绝赔偿;而原告认为被告就没有给其释明什么叫财产综合险保险以及具体包括些什么内容,其认为财产综合险保险就是什么都可以理赔,就是一切赔偿都包括在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时给被告提供了投保清单,被告对这些清单中的项目予以认可,此次事故遭受损失的项目均在清单之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在签订投保合同时,被告虽然对绝对免赔额5000元以及绝对免赔率15%与原告作了特别约定,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交了财产综合险条款并告知了其具体内容,也不能证明对其中的保险责任给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因为财产综合险条款以及保险责任是业务性很强的专业术语,原告理解为财产综合险就是一切都可以赔偿,所以盲目投保,对此被告应对自己是否给原告释明该条款内容以及相应的保险责任应负主要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中综合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保险责任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该大楼4号商户的消防烟雾喷淋发生故障喷水,致使部分经营户货物受损的事实真实、客观,原告给其赔偿合理合法,虽然原告对其中二户未赔偿到位,但属于原告将来的必然损失,损失数额也是在被告横山营销服务部工工作人员的参与下根据双方的“特别约定”进行了核准,也算实事求是,且因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基于保险合同给其赔偿这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4405元,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特别约定”给原告赔偿损失16494.25元[(24405元-5000元)-(24405元-5000元)X15%]。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6494.25元。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横山县百货XX的损失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与某保险公司横山营销部负责人对投保时的情况予以核实,该负责人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对财产综合险与财产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并不了解,以为综合险的“火灾、爆炸”等理赔责任属于财产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并确实作出发生事故予以赔偿的承诺。直到事故发生,上级公司拒赔时,才了解财产综合险的内容,其也未向投保人提供财产保险合同条款。”财产综合险条款以及保险责任是业务性很强的专业术语,本案中,横山县百货XX在没有收到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保险公司作出发生事故即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将财产综合险理解为一切都可以赔偿,因而投保财产综合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龙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