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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15民终10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2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253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101008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5822XXXX,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68162.7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田XX驾驶川Q×××××号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运营状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事发时上诉人没有从事运营。当天高县胜天镇赶场,上诉人驾驶该车到胜天镇赶场购买装修材料,顺路搭乘肖保松、丁某1、肖欣等七人,其车上乘客合理分摊里程消耗的油费,不属于营业行为。其次,上诉人田XX事发当天搭乘的丁某1等七人,系周边亲戚或邻居,相互都很熟悉,并不像跑“野猪儿”的那样,在一处等待载客,并有较为固定的路线等情形。再次,上诉人田XX搭乘丁某1等七人到胜天镇赶场,与自己原来的线路一致,只是增加了车上人员,但不能说明该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该维修程度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或必然原因。最后,上诉人田XX驾驶的肇事车与网约车、滴滴打车的行为是截然不同的。网约车、滴滴打车完全用于该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甚至是维持生计。但上诉人田XX的行为仅仅是一种偶发性的搭乘行为。
综上,上诉人田XX驾驶川Q×××××号肇事车搭乘丁某1等七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均不属于从事营业运输,且该行为也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或必然原因。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田XX在运输过程中有收费的情况,每人几元钱,因为载人距离短,所以符合当地载客的价格。田XX以及车上的几名顾客都互不相识,这些证据证明田XX属于是从事非法营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其支付69862.73元(商业险68162.73元、交强险17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田XX为其自有的川Q×××××号小型普通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投保的综合商业保险保单中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6,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49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
2017年3月27日,田XX驾驶川Q×××××号车先后搭乘肖保松、丁某1、肖欣等七人,从高县胜天镇英鼓村往胜天镇方向行驶,同日7时50分,当车行驶至老宜长路10KM+200米处时因田XX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路边波形防护栏上后侧翻在道路上,造成车辆及防护栏受损,乘员肖保松、丁某1、肖欣、田俊、陈前、李先珍、李开权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1等受伤乘员当即至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丁某1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18767.75元,肖保松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507.58元,肖欣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2223.8元,田俊用去医疗费418.6元,陈前用去医疗费407元,李先珍用去医疗费1034.5元,李开权用去医疗费977.5元。田XX全额支付上述乘员的医疗费用共计48011.7元后,对伤情较重的丁某1、肖保松、肖欣分别另行赔偿了其他损失17675元、2000元、600元。2017年4月7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高公交认字[2017]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田X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肖保松、丁某1、肖欣、田俊、陈前、李先珍、李开权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6年6月26日,田XX向高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支付了因本次交通事故毁损的护栏板、端头组件赔偿费1700元,并自行支付了因本次事故致川Q×××××号车受损而产生的施救、拖车、维修费20151元。
另查明,田XX驾驶川Q×××××号车搭乘丁某1等7名乘员,按3元/人的标准收取了乘车费用,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营运状态。川Q×××××号车的核定准载人数为7人,本事故发生时该车装载人数为8人,系超载行驶。
一审法院认为,田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川Q×××××号车处于营运状态,但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综合商业保险》中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综合商业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系本案焦点。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若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田XX将以“家庭自用车”名义投保的案涉川Q×××××号车用于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投保车辆的用途,增加了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其应当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但田XX未履行通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投保的综合商业保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对田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川Q×××××号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68162.73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认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田XX财产损失保险金1700元,对田XX主张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田XX保险金1700元;二、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3元,田XX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XX提交的新证据为高县胜天镇铜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田XX是从事涂料工工作,其购买车辆目的是为了涂料工所需。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川Q×××××号车在事故发生时为营运车辆的主要证据是对车上人员丁某1的调查材料,丁某1陈述乘坐该车需要缴纳3元钱,田XX的车是专门用于拉生意。但该调查材料载明丁某1是文盲,在调查笔录上的签名是丁某2。一审诉讼中,田XX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申请证人丁某1、丁某2出庭作证,但二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赔事项对投保人田XX尽到了免赔告知。2.一审诉讼中,田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证人丁某1的材料有异议,申请其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丁某1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某保险公司对丁某1的调查材料不当。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川Q×××××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营运车辆。二、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川Q×××××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营运车辆。判断川Q×××××号车是否属于营运车辆,应由相关的车辆管理部门根据该车在长期运行过程中是否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持续提供对外旅客运输服务,收取相应的运输费用,获得非法利益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对丁某1的调查材料,丁某1是文盲,调查材料上的签名是丁某2,田XX申请证人丁某1、丁某2出庭作证,但二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川Q×××××号车属于营运车辆的证据不充分。
二、某保险公司应否对川Q×××××号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川Q×××××号车所有人田XX是以家庭自用车辆性质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田XX擅自变更该车用途,用于对外经营,增加了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且没有及时告知某保险公司,以便某保险公司作出是否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增加保费的决定,田XX作为投保人违反了诚实告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由于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田XX已将川Q×××××号车实际变更为营运车辆对外从事经营运输,从而导致该车运行的危险程度加大,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对川Q×××××号车免赔的理由不成立。田XX主张某保险公司按其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XX驾驶的川Q×××××号车的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田XX主张的车上人员乘坐险及车辆损失责任险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田XX主张的交强险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确认田XX的各项损失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田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损失为:1.丁某1医疗费18767.75元,其他损失17675元;2.肖保松医疗费1507.58元,其他损失2000元;3.肖欣医疗费2223.8元,其他损失600元;4.田俊医疗费418.6元;5.陈前医疗费407元;6.李先珍医疗费1034.5元;7.李开权医疗费977.5元。因田XX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的限额为20000元,丁某1的赔偿总金额为36442.75元(18767.75元+17675元)超出了20000元,对超出部分16442.75元不予支持;另外投保的车上乘坐乘客为六人,而本案的受伤人员为七人,本院只支持六人的赔偿,对多出的一人(陈前医疗费407元)由田XX自行承担赔偿,本院确认川Q×××××号车的车上人员合理损失金额为28761.9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予以理赔。田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护栏板、端头组件赔偿费1700元,施救、拖车、维修费20151元,上述损失金额为2185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责任险中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田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田XX28761.98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XX21851元;
四、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田XX负担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田XX负担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审 判 员 陈志彬
审 判 员 陈伟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劲松
书 记 员 林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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