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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山XX·开西汗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伊民初字第387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伊宁市人民法院 2015-01-28

原告:杜山XX·开西汗。
委托代理人:赵X,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杜山XX·开西汗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伊民初字1183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杜山XX·开西汗不服,提出上诉,伊犁州分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山XX·开西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山XX·开西汗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购买了一辆广汽三菱城市越野车,并于当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为一年。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伊宁市潘津乡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是哈萨克族不懂汉语,被告对保险合同未翻译,用汉语电话告知的内容也听不懂,被告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赔偿原告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030元(车辆鉴定费1800元、吊装费800元、车辆损失60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2、事故发生时,因原告驾驶车辆的临时牌照已经过期,属于保险合同第14条第10项的免责事由的情形,对于该项免责条款被告已向原告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被告用通用语言汉语向原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杜山XX·开西汗购买一辆广汽三菱城市越野车,并于当日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DXXX0136541T×……,本保险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打印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14:55,承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D11)、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2)、机动车损失保险(A)、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D11/B/D12/A。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该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4、····5·····”。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四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3年11月13日14:56:37至2013年11月13日14:58:19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电子商务事业部北方运营中心运营管理部业务组长任春兰,以电话方式给原告就该保险单做了说明义务。原告的车投保后,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临时牌照上路行驶,该临时牌照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17日止。2013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伊宁市潘津乡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当日,原告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但没有报警,交警部门没有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现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电话呼出截图,录音光盘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车损是否属于责任免除范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该机动车的临时号牌已过有效期限,该情形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第(十)项的约定,原告的车损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被告在该保险单上“重要提示”部分已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被告打印保险单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电子商务事业部北方运营中心运营管理部以电话方式向原告作出了说明,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电话呼出截图、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原告以不懂汉语,保险合同未翻译对其无效,听不懂电话告知的内容,被告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赔偿损失63030元的诉讼请求,因汉语属国语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通用语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须翻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山XX·开西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杜山XX·开西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
人民陪审员  宋坚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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