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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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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公安县。
负责人:腾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江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1日,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楚行天下”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份,投保车辆为原告孙XX所有的车牌号为鄂D×××××货车和鄂D×××××挂的挂车,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适用条款:《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孙XX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共计1800元。2014年7月3日20时40分许,原告孙XX聘请的司机邹进驾驶鄂D×××××挂鄂D×××××挂大型半挂牵引车途经远安县荷当路48KM+200M时,因路况不熟,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倾,发生车辆及货物受损的单边事故。该事故造成车上所载货物人造板大部分毁损,价值28142元。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代查勘。保险公司对货物定损为22342元。后被告认为从事故发生货损的出险原因情形上分析,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灾害和事故类型,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其它情形,予以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货物损失28142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充分全面的尽到了作为投保人的义务。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案诉争的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本案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也就是指投保的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的救济、填补的精神和当事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本意,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因此,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该保险事故不属我公司赔偿责任范围。通过本次事故现场勘验,造成货物的损失系货物捆绑不牢,违章装载货物,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货物损失属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第七条虽然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概括性规定,对保险责任的免除,在该条款的第五条已列举出八项免责条款,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属于违章装载货物捆绑不牢所致,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时货物装载有违章情形及货物是因捆绑不牢导致倾翻、毁损,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也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其社会适用面较为广泛。为防止当事人依侥幸心理作出背信弃义的不诚实行为,所以该类合同对当事人双方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它民事活动。作为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足额支付保险费后,合同目的就是在一旦不幸发生保险事故损害后,能够及时得到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赔付。保险人也应当围绕诚实信用原则来订立并履行保险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货损28142元的诉请,其损失依据合同特别约定已经由货物所有人确认,及交警部门相关证明佐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代为查勘并对事故损失进行定损。查勘报告的定损金额不能反映货物实际损失,故被告的定损金额不予采信。但该损失28142元应当扣除合同特别约定的绝对免赔额(实际损失的20%),所以对原告的该诉请不能全部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保险金应当按照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的数额即22513.6元(28142元×80%)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XX货物损失22513.6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安排人员到达现场核定货物损失为22342元,而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只是一份情况说明,并未提供货单及损失清单,原判认定损失28142元不客观、不真实。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该语境中,倾覆的语意应为倾斜或倒覆。涉案车辆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侧倾的单边事故。该事故造成车上所载货物人造板大部分毁损,价值28142元。该损失金额除了有货主单位情况说明外,还有一份被上诉人孙XX向货主单位缴纳28142元的收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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