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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因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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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民终8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5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东县。
法定代表人: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1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13308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7日在被上诉人公司就湘*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约定湘*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74494.8元,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期内包括火灾险,其外延应包括自燃险。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并未作出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提示,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免责事由不产生效力。
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赔偿申XX车辆损失费133080元;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申XX为其所有的湘*车于2016年12月27日在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74494.80元。2017年7月16日,湘*车发生燃烧,后经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委托鉴定湘*车的燃烧系自燃。此后,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拒绝赔偿。申XX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并未告知申XX自燃不能赔付。
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辩称,湘*车系自燃,申XX没有购买车辆自燃险,且该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该公司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有关申XX的身份信息、湘*车机动车行驶证、湘*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湘程盛司鉴[2017]技鉴字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佘某的证言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申XX提交了保险单号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和邵东价认证[2017]第28号《关于湘*小车的损失合理的价格水平价格认证结论书》,用以证明申XX为其所有的湘*车在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74494.80元,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应对湘*车自燃造成的损失133080元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不能证明申XX为湘*车在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投有车辆自燃险;《关于湘*小车的损失合理的价格水平价格认证结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湘*小车的损失合理的价格水平价格认证结论书》能证明湘*车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能否证明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应对湘*车自燃承担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评述。
2.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提交了单号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用以证明申XX没有为湘*车购买车辆自燃险以及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说明义务。申XX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所载的车辆损失应包含车辆自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没有申XX的签字,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有申XX的签字且所载内容已经表明申XX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和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向申XX作出了明确说明,虽然申XX认为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上没有申XX的签字,但申XX没有提交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不同内容的其他保险合同条款之类的证据予以反驳,另结合申XX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所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之内容来分析,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7日,申XX和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就湘*车保险事项订立保险合同,约定:1.湘*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74494.80元;2.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期间内,湘*车因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坠落或倒塌、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意外撞击等原因造成损害,且不属于免除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责任的范围;3.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00时起至2017年12月27日24时止;4.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等原因导致湘*车的损失和费用,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日,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就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向申XX作出了明确说明。2017年7月16日,湘*车发生自燃,申XX因此遭受财产损失133080元。另查明,自燃损失险系附加险,是需要另行投保的险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XX与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就湘*车保险事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双方已约定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对湘*车自燃所造成损失不负责赔偿,且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车辆自燃险系附加险种,需要另行投保,故申XX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不能证明其为湘*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包含车辆自燃险。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已经就责任免除事项向申XX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与申XX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效力,即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对湘*车的自燃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前所述,对申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原告申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责任范围火灾险是否包括自燃险,即上诉人申XX在向被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但没有另行投保车辆自燃险的期限内,申XX该车辆发生自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申XX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就湘*车保险事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保险期内发生的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同时又约定,自燃险属附加险,应另行投保,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已明确告知了申XX,申XX在保单上签了字,因申XX没有另行投保车辆自燃险,所以申XX要求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承担其车辆自燃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62元,由上诉人申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云
审 判 员 罗俊辉
审 判 员 李习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超
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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