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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新旺隆十全建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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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3民终4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1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新旺隆十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8760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卢XX,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2401-2410单元)、25、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6688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新旺隆十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旺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新旺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新旺隆公司违反装载规定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新旺隆公司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该事项,故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是错误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要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事故发生应有紧密的因果关系。也即“事故发生”是结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原因,且是唯一的、根本的原因,是直接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2、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二:一为驾驶员未谨慎驾驶;二为超载。本案中,新旺隆公司的驾驶员未谨慎驾驶是引起本事故的最重要原因。3、超载与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情形不同,其系偶然、巧合时间,不具有持续性、稳定性,要求被保险人一超载就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显然是不现实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新旺隆公司车辆超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新旺隆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不成立,这是错误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的该类免责条款进行提示。2、某保险公司从未向新旺隆公司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亦未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新旺隆公司作出说明、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新旺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示范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系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三、新旺隆公司因本案事故支出市政工程抢修工程费用500元,一审法院认定新旺隆公司的本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这是错误的。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路边绿化带损坏是事实,抢修是必然结果。《市政工程零星抢修工程费用明细》既为具体的费用明细,也为施工单位确认收到款项的收款收据。明细单中的维修路段、时间都与本案事故吻合。四、退一万步讲,即便《示范条款》第九条第(四)项合法有效,且对新旺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亦为格式条款。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对涉案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新旺隆公司认为该条款应解释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某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新旺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已经详细明确告知新旺隆公司的相关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新旺隆公司也在投保单上进行签字盖章,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告知和解释义务。二、本案车辆初次登记时间是2013年5月份,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已经使用有四年时间,该车辆为搅拌车,为特种车辆,新旺隆公司应该清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也仅需提示就已经履行到了相应的义务,该条款对新旺隆公司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三、《示范条款》第九条第(四)项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根据新旺隆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来看,驾驶员驾驶超载的标的车辆经过肇事路段时由于严重超载导致车体倾斜导致事故,该事故认定书中超载质量达到两倍以上,且交警部门明确认定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新旺隆公司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条款的约定及事故书的认定内容驳回新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四、市政抢修工程费用是多少并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金额是否是本案所影响的无法进行确认,新旺隆公司提供的也仅是费用清单并非有权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确定是由本案引起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旺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新旺隆公司保险金共计53555元(其中:工料费48055元;吊车费5000元;市政工程抢修费用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原“莆田市十全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莆田市新旺隆十全建材有限公司。新旺隆公司系闽B×××××车辆的所有人。2017年5月3日,新旺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闽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投保单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7年5月14日凌晨,案外人潘新国驾驶闽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北二环榜头镇往大济镇方向行驶,04时00分,行经肇事路段,因未能注意观察路段情况,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闽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路边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上载明该车总质量为25000Kg,核定载质量为10670Kg,属于超载。潘新国未能注意观察路段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莆田市城厢区鸿业汽车修配厂定损,新旺隆公司支出修车费用48055元。另支出吊车费5000元。经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因此次事故所导致的市政工程零星抢修工程费用5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就保险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新旺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保险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以及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或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的约定,被保险车辆闽B×××××号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0670Kg而事故发生时该货车载质量为25000Kg,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两倍多,结合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涉案闽B×××××号货车严重超载,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因新旺隆公司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该事项,某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新旺隆公司主张对保险条款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某保险公司可依据该条款免责。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新旺隆公司违规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新旺隆公司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新旺隆公司诉求拖车费5000元,因本事故由新旺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故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新旺隆公司仅提供抢修费用明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其诉求市政工程抢修费用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理赔责任,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莆田市新旺隆十全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莆田市新旺隆十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新旺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车辆超载情况认定不明,其只是对车辆车身的情况进行描述。某保险公司认为:1、“投保单约定”系“保险合同的约定”;2、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示范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车辆超载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车辆肇事后车辆毛重30335Kg,铲车毛重20510Kg,皮重17240Kg及案涉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该车总质量为25000Kg,核定载质量为10670Kg,属于超载。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将案涉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该车总质量25000Kg混淆为事故发生时车辆质量,认定事故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两倍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投保单约定”内容系保险合同中《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示范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有无就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向新旺隆公司进行明确提示说明二、案涉车辆超载行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所约定的免赔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超载行为本身应属于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但并非在该情形下保险公司均可以免责,对于将超载行为作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将该《示范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以有异于其他条款字体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对新旺隆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新旺隆公司亦在该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新旺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新旺隆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依照文义解释,《示范条款》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中的“导致”应理解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超载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则保险人免赔。第二,依照体系解释,应当结合上下文意思对该条款进行理解。《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通过《示范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两条内容对比,可以认为第九条第(四)项约定的是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免赔。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在争议条款可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两种解释从而对格式条款作出方不利解释的解释方法。如上所述,本案可依据文义及体系解释方法,对《示范条款》第九条第(四)项作出通常理解,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的情况下保险人免赔。故新旺隆公司主张该条款应理解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情况下保险人才能免赔,本案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上诉理由,合理性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车辆驾驶员驾驶超载车辆,未能注意观察路段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关于操作不当及超载的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将操作不当与超载并列认定为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未区分主次,某保险公司可根据《示范条款》第九条第(四)项对案涉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不负责赔偿。另,对于市政工程零星抢修工程费用500元,新旺隆公司提供的抢修费用明细并非支付凭证,且未体现是由案涉事故车辆造成,故新旺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新旺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莆田市新旺隆十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林天明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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