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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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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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3民终83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1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自贡市。
负责人:陈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甲,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四川省自贡市,系陈X甲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学苑街英祥社区(原告原居住地)推荐的公民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合同条款,而不应依据机动车道交事故责任纠纷定案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均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2.即使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者,上诉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现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主体混同,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陈X甲的答辩意见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已非常明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原文表述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规定,只限定车上人员一种情况保险人才可以免责。而上诉人错误理解法律本意,无限扩大了法律解释;3.上诉人的营销人员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明示免责条款,视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在保险条款存在异议时,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原告临时聘用的人员朱亚飞驾驶川C650**号轻型货车至板仓工业集中区东环线花海路段牵引川C528**号故障车时,与川C528**号故障车发生碰撞,同时造成在路上指挥朱亚飞倒车的原告左手被两车挤压受伤。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朱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1天,2017年4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手第4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皮肤裂伤,产生医疗费14287.73元,门诊医疗费1003.44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为其开出150天休息证明。2018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8268.71元。肇事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陈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为自贡洪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陈X甲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但发生事故时人在车外,并非车上人员,朱亚飞是陈X甲允许的驾驶人,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559.88元;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80元/天×1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16500元(3350元/月×12月÷365天×150天);上述费用合计42279.88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支公司在川C650**号轻型货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遂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X甲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2279.88元;2.驳回原告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X甲是否符合保险合同赔付主体。本案中,陈X甲虽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指挥临聘人员朱亚飞倒车。相对被保险车辆而言,其已经是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陈X甲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未送达被上诉人陈X甲,其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也未在送达给陈X甲的保单中予以体现,故可视为该约定并未明确告知陈X甲,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伟
审判员 陈品强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