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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15民终23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廖XX,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号航天科技大厦**楼。
负责人:凤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男,住四川省长宁县。
上诉人陈XX因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陈XX的各项损失196418.49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不当;二、陈XX购买保险时,既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也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该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未履行上述说明义务的,条款不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陈XX的保险金共计196418.49元(医疗费3422.49元、续医费4800元、护理费25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22098元、残疾赔偿金122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4日18时35分许,张小均驾驶川Q×××××号小客车由长宁方向往宜宾方向行驶,途径新宜长路37KM+300M处时,由于张小均操作不当撞到由陈XX驾驶并停留在公路右边的川Q×××××小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和正准备上川Q×××××小客车的陈XX、陈超、刘阳(刘阳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02月06日死亡)、刘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超、刘阳、刘霞无责任。”
陈XX持有C1E类驾驶证且系川Q×××××小型轿车的车主。陈XX向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保险109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全车盗抢保险1099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座位: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座位:4)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陈XX。
事故发生后,张小均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作为甲方,张小均作为乙方、死者刘阳的父母及伤者陈XX作为丙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赔偿刘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4939.50元,赔偿陈XX各项损失共计74049元(即:伤残费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80元/天×16天=1280元、误工费119元/天×90天=10710元、伙补费20元/天×16天=320元、医药费3022.89元453.89元=2569元、续医费1000元)。该公司对陈XX产生的修车费12432元及施救费1200元,分别在川Q×××××号小客车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8142.40元。陈XX已收到该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
某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川Q×××××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向陈XX赔偿2000元,向罗从琴支付死者刘阳赔偿款1200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陈XX4247.70元、向罗从琴支付死者刘阳赔偿款114652.19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陈XX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2月4日18时,张小均驾驶川Q×××××小客车由长宁方向往宜宾方向行驶,途径新宜长路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我驾驶并停在公路右边的川Q×××××小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和正准备上川Q×××××小客车的我、陈超、刘阳、刘晓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我们几个人是处于同一状态准备上车,属于车下人员。所以我同意华安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责任险来赔付我及刘阳的损失。说明人:陈XX2018年1月26日(捺印)。”后陈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根据“《交强险》第五条、《商业险》第二十六之规定,向陈XX出具《不予赔付通知书》。因双方无法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张小均操作不当造成陈XX人伤及财产损失,张小均与陈XX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现查明,事发时陈XX系川Q×××××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根据上述条款之规定,陈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其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计2114元,由陈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陈XX保险金
针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陈XX保险金的问题。陈XX上诉称某保险公司对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险赔付范畴未尽到提示且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规定,仅是对第三者的定义,并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未作提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且,陈XX作为川Q×××××号车的驾驶员及被保险人,在车外被川Q×××××号车所撞,川Q×××××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已经根据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XX。据此,陈XX诉请某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其受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强
审判员  李 荷
审判员  张力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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