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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田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女,满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增判田X将修车残值部件交付某保险公司;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田X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认为,既然该公司支付修理相关理赔费用,应将修理后的残值和零部件交付该公司。否则,不排除田X虚假诉讼可能,一审判决该公司支付理赔费用,却未支持要求收会残值及零部件的观点,结果对该公司不公平,遂提起上诉。
田X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田X损失326431.68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庭审中田X变更诉讼请求:1.按评估价格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13511.00元、评估费77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田X所有的黑M×××××号奥迪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64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2018年7月20日,田X驾驶黑M×××××号奥迪轿车在绥化市北二西路行驶至世××××区门口时,因下雨水大,导致车辆瞬间停止前进。田X随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通过某保险公司公司查勘员查勘,发现车辆多个元器件及行车电脑等配件损坏。2018年8月1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非正式定损单当前定损任务节点停留在定损环节)”、“零部件更换项目单位(代询价单)”及修理项目清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记载“换件项目共计70项,金额为311181.68元;修理费金额为12000元;辅料费金额为3250元;定损合计金额为326431.68元”。因田X、某保险公司双方就车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田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定损情况确认书的数额即326431.68元赔偿田X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本案标的车辆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但其对车辆定损价格有异议,认为田X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中未加盖某保险公司公司公章,且确认书及清单中已明确写明“非正式定损单”及“非正式更换项目清单”,故定损金额不能作为标的车辆维修的最终金额。另某保险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加盖公章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并同意按其提供的确认书中定损金额即10627.36元赔偿田X车辆损失。
审理中,因田X、某保险公司对标的车辆损失数额有争议,经田X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号奥迪轿车因水淹受损的修复价格及残值作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黑M×××××号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伍佰壹拾壹元整(¥313511.00元)”,田X支付评估费7700元。现田X依据鉴定意见结论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田X损失321211元(包括车辆损失313511元、评估费77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黑M×××××号奥迪轿车车辆行驶证、田X驾驶证及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保险情况及田X具有合法驾驶资质;2、报案记录,证实田X于2018年7月20日11时11分报案,某保险公司已查勘现场;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非正式定损单当前定损任务节点停留在定损环节)、零部件更换项目单位(代询价单)及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证实田X车辆受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326431.68元;4、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各一份,证实某保险公司对本案标的车辆核定损失,确定损失金额为10627.36元;5、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证实黑M×××××号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313511元,评估费7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田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田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田X所有的黑M×××××号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因道路积水受损,某保险公司对受损事实无异议,另本案标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不计免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田X的合理损失。关于田X诉求的车辆损失,有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辩称评估结论价格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不予采信。田X依据鉴定意见结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3135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回收车辆残值的主张,田X对此有异议,并称标的车辆现仍未实际维修,鉴于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更换配件包括车辆电子设备、内饰配件,涉及五大总成及主要机械零部件均有不程度损伤,无功能性回收利用价值,故不计残值”,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回收残值的答辩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田X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X车辆损失313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评估费77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田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残值和零部件归属问题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故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田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修复费用没有异议,仅主张应将修理后的残值和零部件交付该公司。但经法庭询问,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残值归属问题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就残值归属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轶楠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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