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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辛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22民终155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满族,某保险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辛XX,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辛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二)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损失70%;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辛XX驾驶×××号多用途轿车于2017年1月29日17时,在呼和马场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腾垦食品有限公司西墙时与墙体相撞,造成墙体、车间外墙、酒瓶及原告车辆损坏。另,×××号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三者险2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该案进行调查,经双方协商,辛XX同意上诉方对其车辆进行70%赔付并签字认可。一审法院没有维护该意见,判决缺少合理性。辛XX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损失为189329元,辛XX自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由法院委托,故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赔付3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判决。(2)关于内蒙古腾垦食品有限公司西墙时与墙体相撞,造成墙体、车间外墙、酒瓶及原告车辆损坏,未经过任何第三方机构鉴定,也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损失核定,被上诉人单方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内蒙古腾垦食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损失清单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是否需要全部更换没有明确的定损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辛XX辩称,买保险必须赔付,同意一审判决。
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车辆损失189329元;2.要求被告赔付财产损失37900元;3.要求被告赔付车辆鉴定评估费2000元;合计22922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自有的×××号哈弗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2017年1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驶×××号轿车沿乌市呼和马场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内蒙古腾垦食品有限公司西墙时与墙体相撞,造成内蒙古腾垦食品有限公司墙体、车间外墙、酒瓶及原告车辆损坏,后原告赔付腾垦公司财产损失37900元,原告车辆的损失经自行委托评估为189329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经协商原告自愿放弃合理损失的30%,但被告仍然拒绝赔付,原告遂起诉,庭审中,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14997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所有的×××号哈弗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号哈弗牌轿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有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他人财产受损,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辛XX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89329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9970元,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车辆合理损失为14997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辛XX要求被告赔付财产损失37900元,并提供了内蒙古腾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明细及收到赔偿款的证明,一审法院确认财产损失37900元为合理损失,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辛XX要求被告赔付车辆鉴定评估费2000元,因该评估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该鉴定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与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符,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二次鉴定评估费均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自愿放弃合理损失的30%,但因原告放弃合理损失30%后,双方仍未达成理赔协议,被告仍然拒绝理赔,原告在协商时放弃索要部分合理损失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抗辩理由,被告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辛XX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辛XX车辆损失14997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辛XX财产损失37900元;三、驳回原告辛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计2369元,由原告辛XX负担4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41元,鉴定费7500元,由原告辛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按损失的70%赔付是否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辛XX在双方协商理赔过程中,同意按70%赔付,其自愿放弃30%损失,请求法院按其自愿放弃30%改判。本院查明事实后认为,辛XX虽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自愿承担案件部分损失申请书,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双方并未达成理赔意见。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辛X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兴安盟岗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兴岗车鉴字【2018】第1801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出具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内蒙古腾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明细及收到赔偿款的证明判决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宝林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荣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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