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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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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2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XXXX。
负责人:马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916XXXX。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XX,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路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保险条款,本起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案涉保险条款明确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意外事故是与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本案受害人卢某在桥边玩耍不慎掉下掉进桥下溺水死亡的意外事故不是与该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事故,该事故不是承保工程本身出现的意外事故,该第三者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合理,且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使该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明显不合理。死者卢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另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8万元明显过高,且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该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
清江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清江路桥公司为工程施工需要将事发道路破挖,而死者卢某掉入涵道溺水死亡又与清江路桥公司的道路施工存在关联性,故清江路桥公司的损失符合建筑工程(道路工程项目)一切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理赔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确定,比较公平,符合常理,不违背法律规定。
清江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清江路桥公司赔偿款4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庐江县缺店路改建工程由清江路桥公司中标。2018年1月15日,清江路桥公司与发包人庐江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将庐江县缺店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清江路桥公司施工。清江路桥公司为上述道路施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内容有保险工程名称、保险工程地址、保障内容、司法管辖、特别约定等内容。其中保障内容分为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责任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约定免赔额和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2018年8月25日13时许,死者卢某掉进缺店路钟山社区卢洼村民组段施工现场的涵道中溺水而亡。事发后,庐江县矾山派出所出民警查看了现场,没有政府相关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和认定。2018年8月29日,经庐江县矾山镇法律服务所、龙桥镇法律服务所、矾山镇钟山社区居委会联合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清江路桥公司赔偿死者卢某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参加处理人员费用合计人民币420000元。2018年8月30日,死者卢某的父母收到了清江路桥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2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事发路段破挖面积较大,涵道内水位过深没有及时排放,施工现场即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死者卢某系未成年人,农村户口,其监护人是其父母卢玉祥、石田。
一审法院认为:清江路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清江路桥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对其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案涉的事故是否在清江路桥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中的第三者责任中赔付;二是本案所涉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理赔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规定,建筑工程一切险是指对各种建筑工程项目提供全面的保障措施。既对不管是在施工期间工程本身、施工机具还是工地设备等所遭受到损失一律予以赔偿,也对因施工而给第三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清江路桥公司为其施工的路段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约定免赔率或免赔额。清江路桥公司因道路施工,将事发道路破挖面积较大,涵道内积水过深,死者卢某掉入涵道溺亡与清江路桥公司的道路施工存在关联性,符合清江路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理赔条件。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死者卢某虽是未成年人,但其已满12周岁多,对事发施工路段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同时其父母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清江路桥公司在事发的施工路段未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对函道内过深的积水没有及时排除,形成安全隐患,清江路桥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清江路桥公司称,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死者卢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万元、死亡赔偿金255160元(1275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等10000元,合计375000元,死者卢某的父母对该赔偿数额不予接受。后经多方调解,最终清江路桥公司赔付死者卢某父母42000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主张死者卢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255160元(12758元∕年×20年)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0元。另,某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卢某的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对卢某的死亡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卢某系农村户口,生活、学习均在农村,清江路桥公司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清江路桥公司按农村户口计算的各项损失合计375000元,法院予以认可。清江路桥公司与死者卢某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由清江路桥公司一次性赔偿420000元,但该调解协议内容不能约束某保险公司。清江路桥公司赔偿死者卢某父母420000元,超出农村标准的赔偿总额,对超出赔偿的部分,不应有某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死者卢某的父母应承担20%的责任,承担损失75000元(375000元×20%),清江路桥公司承担80%的责任,承担损失300000元(375000元×80%),该30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清江路桥公司300000元;二、驳回清江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案涉《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清江路桥公司因道路施工,将事发道路破挖面积较大,涵道内积水过深没有及时排放,施工现场既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形成安全隐患。清江路桥公司的上述道路施工行为与死者卢某掉入涵道溺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性,清江路桥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属于清江路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清江路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清江路桥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清江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涵道内积水过深,未及时排放,是造成卢某溺亡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清江路桥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8万元并无不当,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并未将精神抚慰金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且清江路桥公司已实际支付。某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该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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