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白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22民终144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XX,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22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白XX承担。事实和理由:白XX因腰部软组织挫裂伤先后住院治疗34天,不符合常理,而且白XX提供病历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仅记载了白XX当日的病情治疗方案及治疗过程,白XX在住院过程中并没有实际产生相应的诊疗费、检查费,故白XX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白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我每天都在接受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住院津贴17000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白XX通过支付宝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个人意外险(津贴型),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险。其中个人意外险(津贴型)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31日00时起至2018年10月30日24时止。约定意外住院津贴责任每日津贴限额为每天250元,每次事故无免赔,每次事故最高赔付180天,全年累计最高赔付180天。同时约定无论被保险人持有几份本保险,同一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同一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一份为限,超过部分无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7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6日24时止,约定意外住院津贴责任每日津贴限额为每天250元,每次事故无免赔,每次事故最高赔付90天,全年累计最高赔付180天。同时约定无论被保险人持有几份本保险,同一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同一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一份为限,超过部分无效。2017年11月10日9时许,白XX在其父亲家房后新盖的门房上帮其父亲拿工具时不慎从跳板上摔了下来,腰部着地,导致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膨出,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2日,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15日在科尔沁右翼中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共34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白XX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住院津贴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白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白XX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白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白XX保险金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效力均无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白XX17000元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主张白XX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对白XX的住院天数持有异议。经审查,根据科右中旗蒙医医院出具的白XX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证据均能客观的反映白XX的病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白XX“挂床”的事实存在,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白XX住院治疗34天予以确认。白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白XX17000元理赔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宝林
审判员罗延红
审判员曲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荣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