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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4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8)津860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42470元),并由杨X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车辆评估报告价格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在上诉期间需要勘查车辆以确认评估报告中涉及需要维修或更换零件已经按照评估报告实际进行了维修或更换,并且上诉人需要收回替换零件的所有残值。
杨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涉诉车辆在法院的主持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合法合理,且残值部分已经在评估中扣除了相应的金额。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其合理损失7083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杨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杨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其名下的津M×××××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383232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3月28日,案外人杨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红桥区白酒厂大道泉富家园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先后与花坛及停放的津N×××××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杨XX主张支出施救费800元,但提供500元票据予以证实。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6304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152元。事后,杨XX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3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向杨XX赔付损失。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63040元,杨XX对其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基本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向杨XX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杨XX单方做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杨XX自负,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3152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某保险公司对杨XX主张的施救费不持异议且同意赔付,故一审法院对杨XX主张的有票据证实的施救费5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杨XX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费6304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63540元,予以支持,对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被保险车辆损失费6304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63540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原告杨XX负担81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4.5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31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且评估单位在评估过程中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修理的情况认定的车辆损失并已经扣除车辆残值,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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