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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9民终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主要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甲,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黑龙江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黑龙江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被上诉人赵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和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黑0903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支持理赔赵X甲22500.00元;2.赵X甲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一是该起事故存在超赔。经询价4S店,赵X甲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二是在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已提出赵X甲车辆未按要求标准年检及改变使用性质,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且拒不配合定损,对黑K×××××号车辆进行维修和予以赔偿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三是赵X甲不是第三者,要求赔偿主体不适格。
赵X甲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是上诉理由无根无据,不应支持。某保险公司对理赔赵X甲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两千元并无异议,却认为赵X甲不是第三者,要求赔偿主体不适格,自相矛盾;二是对赵X甲车辆未年检及改变使用性质不应理赔的理由无根据。车辆未年检及改变使用性质不应理赔属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说明,该条款对赵X甲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是某保险公司关于赵X甲拒不配合定损,对黑K×××××号车辆进行维修和予以赔偿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有权拒绝赔偿的理由与车辆未年检拒赔的理由互相矛盾;四是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进行具体阐明。
赵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18时50分许,赵X甲驾驶黑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欧洲新城8号楼附近路段处由西向东驶离停车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刘政驾驶的黑K×××××号陆地巡航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警大队做出180828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X甲负全部责任,刘政无责任。嗣后,赵X甲支出黑K×××××号车辆维修费24500.00元。赵X甲于2018年8月17日在某保险公司续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8月22日某保险公司给赵X甲出具保险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现因赵X甲车辆未进行年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黑K×××××号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赵X甲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赵X甲和某保险公司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未禁止有行驶证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上路,且赵X甲车辆现已进行年检,证明该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赵X甲可以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并改变车辆用途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的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赵X甲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X甲提供的修车票据,均系正规发票,保险公司是否参与不影响该票据效力,对赵X甲请求给付黑K×××××号车辆维修费2450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赵X甲支出的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赵X甲支出的车辆维修费225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0元减半收取206.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两份4S店报价单,意在证明:赵X甲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赵X甲质证意见为:对报价单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不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4S店两份报价单无具体出示报价单位及报价时间,无法确定与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某保险公司还提交事故发生地点拍摄的四张照片,证明赵X甲驾驶黑K×××××号车辆从事快递营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赵X甲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能证实该车从事快递营运。本院认为,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四张照片可以看出黑K×××××号车的车面上有快递公司的标识,但不足以证明车辆从事快递营运业务,本院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赵X甲承担保险责任。一是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赵X甲理赔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所提交的4S店两份报价单因无具体出示报价单位及报价时间,无法证明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赵X甲车辆未按要求标准年检及改变使用性质,赵X甲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进行特别的提示、说明的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赵X甲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是赵X甲驾驶的车辆与刘政驾驶的车辆相撞,赵X甲负全部责任,其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实际支出黑K×××××号车辆维修费2450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可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对赵X甲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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