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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3民终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0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海义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30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宇飞龙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30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保险事故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的修理费用合法有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修理费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限额。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驾驶员使用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属于被上诉人免责赔偿的范围,且被上诉人已向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信。首先,上诉人加强员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事故发生之日,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仅是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驾驶员逾期未审验驾驶证仅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进行行政处罚,经处罚后仍予以换证,并不必然导致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进而加重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增加社会危害性。同时,本案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在夜间、上诉人驾驶员蔡林科超速与未按规定临时停放的车辆相撞所致,上诉人驾驶员驾照未审验与本案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双方签订的保单注明“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保险人不负赔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其中,“提示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责任免除条款告知”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人持未审验的驾驶证,本案为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我方在保险合同的免责理由部门加粗加黑并特别告知,尽到了提示义务,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
宇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赔偿款2714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21日,原告为挂靠在其处的×××号车辆及×××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其中,×××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59000元,×××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031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责任免除部分均使用黑体字体。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其载明:“为了保障你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保险合同争议。请您仔细阅读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部分,即由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果您已经认真阅读了《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及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知道责任免除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内容,请您亲笔签名确认”。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2013年12月5日,蔡林科驾驶×××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H20**天山牌大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原告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3公里加900米路段,遇见同方向在路边临时停放的由洪涛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AE6**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两车尾随相撞,致驾驶员蔡林科当场死亡,造成两车受损及亡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乌公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人蔡林科使用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超载车辆且超速行驶,驾驶人洪涛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挂车且车辆并未规定地点停放车辆,两者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档案编号为610300089153显示,驾驶员蔡林科,驾驶证审验有效期止2013年8月21日,驾驶证有效期止2014年8月21日,下一次体检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当前状态为逾期未审验、超分、停止使用、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驾驶员蔡林科驾驶证未审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上述规定对驾驶证的审验作出明确具体规定,据此,保险条款中“…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约定并无歧义。本案中驾驶员蔡林科驾驶证审验有效期止2013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审验有效期,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蔡林科使用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超载车辆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驾驶员蔡林科驾驶证未审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辩称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按合同约定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的约定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就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以及投保单声明中内容进行加黑方式作出,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的内容以及投保人原告在该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均加盖公章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对其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该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据此,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七)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条款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详尽;2、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详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中就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以及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以加黑方式作出提示。宇飞龙公司在投保单、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均加盖了公章。根据告知的内容及宇飞龙公司在该告知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向宇飞龙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宇飞龙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予以认定,予以认定宇飞龙公司上诉称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项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驾驶人有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案涉驾驶员蔡林科驾驶证审验有效期止2013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审验有效期,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蔡林科使用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超载车辆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驾驶员蔡林科驾驶证未审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范围,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的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宇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36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檑
审 判 员  于 勇
审 判 员  庄艳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摆 玲
书 记 员  杨东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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