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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4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30

原告:周XX,女,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天津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主要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9700元、评估费23735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2246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告为其津R×××××号凯宴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金额为60928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8年7月24日7时左右,刘永才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南开区,因大暴雨致使车辆进水造成损失,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工作人员允许,车辆已送修理厂拆解。原告随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对于车辆损失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发动机涉水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应当提交以我司为抬头的维修费发票,否则不同意赔偿;2、依据保险条款,发动机涉水险实行15%的免赔率,涉及发动机的损失项目应免赔15%;3.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施救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周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R×××××号凯宴牌越野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2日零时至2019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609280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动机涉水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二条责任免除中约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该条款字体加粗加黑。
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实况资料证明显示,天津市西青国家基本气象站2018年7月23日20时至24日20时(24小时)监测到降雨量为177.5mm,达到大暴雨级别。2018年7月24日,刘永才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南开区时因遭遇暴雨,发生车辆进水受损的保险事故。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4547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评估费2274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454700元。原告自愿扣除发动机总成255000元,主张维修费199700元。另,原告主张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实况资料证明、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车辆因暴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损失数额为454700元,该评估是鉴定机构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相关损失项目未予更换,且应当提交以保险公司为抬头的维修费发票,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原告自愿放弃发动机总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主张车辆损失1997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故对被告提出的发动机损失应当实行15%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不作分析,对原告主张支付的维修费用199700元予以支持;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的评估费22740元应由被告负担;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XX提出的车辆损失199700元、评估费22740元、施救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车辆损失199700元、评估费2274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22364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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