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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1民终36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号保利温泉新城*期睿园*幢*单元**层*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车辆变速箱损坏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场照片看出本次事故受损轻微,该车辆是自动变速箱,事故碰撞位置未涉及变速箱及动力系统,不足以导致车辆变速箱损坏;虽然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孚美公司)没有鉴定资质,但孚美公司是专业的变速箱生产研发机构,属于该领域的专家,其对变速箱进行拆检分析,认为非事故导致的意见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能将车辆开回家,说明其变速箱并未受损。2、一审判决具有主观性,缺乏事实依据。
盛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更换变速箱就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变速箱受损;上诉人委托的鉴定单位的资质存在问题。
盛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48544元(更换变速箱的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69元(钣金、后灯等修理费);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5月29日起维修费48544元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从2017年6月21日起3769元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值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就其所有的贵AAE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含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38139.2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2017年1月21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文昌路老东门公共汽车站旁边道路停车等人时,被贵AU46**公交车从车后部挂撞,致使原告处于驻停状态的车辆被向前推行,导致车辆尾部及车辆变速箱受损。随即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将受损车辆送至花溪区孟关乡汽贸城4S店定损修理,因临近过年,4S店无人修理,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将车辆开回家,并于2017年2月24日到4S店对车辆自行修理。原告共计支付修理费52313元(更换变速箱48544元,维修车辆保险杠、尾灯等共计3769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指定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撤换下来的变速箱进行鉴定,认为变速箱损坏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原告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义务。经查,原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38139.2元,本案中,原告已自行垫付修理费52313元,该款在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委托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撤换下来的变速箱进行鉴定,认为变速箱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并不具有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并监督修理,但其让原告将车辆开走使用,即使变速箱损坏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使用造成,亦系事故发生后形成的扩大损失,而造成扩大损失的过错在于被告未及时履行定损及监督修理的义务。故对被告辩称的变速箱修理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2313元给原告盛XX;二、驳回原告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盛XX负担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盛XX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盛X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在约定的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变速箱损坏是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变速箱损坏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委托鉴定单位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具有鉴定资质,一审判决对其鉴定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除此之外,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变速箱损坏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并且,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盛XX及时通知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能够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进行确定而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其主张涉案车辆变速箱损坏非本次事故所造成,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盛XX维修事故车辆产生的包括更换变速箱等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盛XX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菊
审判员  吴 霞
审判员  刘晓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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