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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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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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4民终8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06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XX,系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白银区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7)甘04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以(2017)甘04民终55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白银区法院重审。白银区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做出(2017)甘0402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85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事故车辆司机武治功在交警大队所做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车辆在空载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发生事故的车辆上,除驾驶员外,还配备有押运人员,并由押运人员监控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司机只负责驾驶车辆,不监管危险物品的装卸,对于车辆内运输的硫酸是否全部卸载,司机武治功并不知情,一审根据武治功在交警大队所做询问笔录,认定事故车辆为没有装载硫酸的空车,不具有客观性。原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装有部分危险品硫酸,不是空车。同时上诉人将提供相关书证,申请本案司机武治功、押运员杨某1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时装有硫酸。一审判决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声明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明显属于错误认定事实。上诉人购买保险时,被上诉人只是让上诉人签署了相关单据,并没有给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更没有向上诉人告知保险条款的任何内容,该销售确认书的内容系被上诉人打印而成,上诉人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签署了该确认书,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二、上诉人车辆在运输危险货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运输危险货物期间包括运送和返回期间,即往返的整个过程,而非单程的运送期间,事故车在运送硫酸返回途中,挂车中仍装有2吨多硫酸的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应当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已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已明确履行了说明义务及提醒义务。其次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罐体内为空车,并未装载保险合同约定的硫酸、液碱、氨水等危险货物,故被告不承担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了编号人保(备案)2009N403号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四条的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该条款第十七条内容为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核辐射、核爆炸及核污染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三)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四)因环境污染危害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为×××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为甘D25**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止,约定运输的危险货物名称为硫酸、液碱、氨水,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累计责任限额为90万元,除污费用累计赔偿限额为18万元。原告在投保当天的投保单最后声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料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当天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作为投保人的原告确认:本人就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向人保白银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险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016年8月15日7时30分,原告单位驾驶员武治功驾驶空载×××号(挂车号为甘D25**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拉线1584Km+400m路段驶入左道时,与相对方由白银银冠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许万科驾驶的×××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驾驶员受伤,×××号车乘客张延春等11人受伤、乘客许世静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7日,经靖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号牵引车司机武治功回答其所驾驶的×××号牵引车”是空车,我(武治功)前一天从宁夏卸空硫酸返回白银。”2016年9月7日,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靖公交认字[2016]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治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号车驾驶员许万科、乘客许世静等12人无责任。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白银银冠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白银银冠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受伤人员医疗费用、赔偿费用、×××号车施救费、修理费、车辆停驶经营损失费共计32万元,赔偿死亡人员许世静家属的死亡赔偿金66万元,之后原告陆续依约支付了上述赔偿费用共计9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两份保险合同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9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投保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险种,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财产损失已实际产生,符合交强险的理赔条件,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上限11万元和医疗费上限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理赔保险金12.2万元。原告主张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其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是采用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了保险合同,被告并未就该条款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要求被告依照《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投保单》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累计责任限额向其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虽订立的是格式条款合同,但被告在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都用黑体字印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当天原告的声明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所做的确认,完全表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充分了解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因此原告在车辆空载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按照车辆装载危险货物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强制保险赔偿金12.2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原告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8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4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为靖远县凯德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6年8月25日涉案事故发生后,该修理厂根据靖远县交警大队指示,将事故车辆拖入吴家川一停车场停放,拖车时发现该罐体内有少量硫酸。收据为停车费票据,证明该挂车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在吴家川停车场内停放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相矛盾,其效力很低,且系上诉人单方行为。
第二组证据为白银天丰磷复肥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一份,证明2017年2月17日事故处理完毕后接交警队指令。上诉人将挂车拖走并将挂车内硫酸2.78吨销售给该公司。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与公安机关向车辆驾驶人员询问所作笔录相互矛盾,且据案发时间较长,效力很低。
第三组证据为证人证言一组,证人杨某1出庭证实,其是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吴忠市卸硫酸时,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老板徐X打电话要求留几吨在白银卸,其就留了几吨。证人杨某2出庭证实,2017年2月17日其与马兴国卸货,将罐车拖到天丰公司,当时罐内有硫酸。证人马某出庭证实,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视频是其拍摄的,当时罐内有硫酸。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杨某1为上诉人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时间长达一年多,举证期限已超过,不应采信;证人杨某2证言与上诉人司机在公安机关证言矛盾。由于本案发生了一年多时间,在原审中其没有出庭作证,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证人马某其证明效力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相矛盾,不应采信。
经本院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靖远县凯德顺汽车修理厂出具了证明及收据、白银天丰磷复肥公司出具了过磅单,由于距事故发生长达数月,且未能完整反映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原始情况,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三位证人与上诉人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是否为空车;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解释及提示义务;三、某保险公司应否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是否为空车。2016年8月17日靖远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向涉案×××号牵引车司机武治功询问:”当时你的车上运载的是什么货物”武治功回答:”是空车,我前一天从宁夏卸空硫酸返回白银。”事故发生后,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要求赔偿,某保险公司以空车为由明确拒绝赔偿。上诉人如果认为罐体内存有硫酸,应及时要求某保险公司对罐体内的硫酸进行查验,或申请交警部门对罐体内是否存有硫酸进行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既未要求某保险公司对罐体进行查验,也未申请交警部门对罐体内是否存有硫酸进行确认,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二审中虽然靖远县凯德顺汽车修理厂出具了证明及收据、白银天丰磷复肥公司出具了过磅单,因未能完整反映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原始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三位证人与上诉人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对上诉人主张车辆发生事故时罐体内存有硫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解释及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虽然是格式条款合同,但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均使用用黑体字印刷,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投保单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皆盖章予以确认。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以上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运输及装卸危险货物期间,而本案中事故车辆是从宁夏卸空硫酸返回白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为空车,故不适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人不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白银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林
审判员 高登云
审判员 胡 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