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鄢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26民终165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3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凯里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鄢X,女,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鄢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260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贵H×××××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需要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的赔偿,多余的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且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该2000元的赔偿且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仍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多余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属于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多余2000元财产损失以外的赔偿在适用法律上也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中也明确了交强险分则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同时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在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内明确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这样规定不仅是充分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本意,也是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公平的处理,而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是违反最高院这一规定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鄢X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鄢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鄢X已经先行垫付给第三者的绿化赔偿款9000元(赔偿款共11000元,某保险公司仅支付了2000元给鄢X);2、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驾驶人邓书强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从凯里往三棵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山大道500米(恒大城)路段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碰撞左侧中央隔离带设施,造成该车及隔离带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2月11日,凯里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向贵H×××××号车的所有人鄢X出具《绿化赔偿清单》,清单载明赔偿款共计11000元。鄢X将上述款项赔偿完毕后,凯里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18年2月26日向凯里市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凯里市交警大队:兹有邓书强,驾驶牌号为贵H×××××的车辆,于2018年2月9日在金山大道碰损绿化带,已经由我处处理完毕。特此证明”。2018年3月14日,鄢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
另:贵H×××××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鄢X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理由如下:追偿权纠纷一般系指担保责任追偿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纠纷,而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本案中鄢X向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对鄢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第三者绿化带受损是事实,鄢X提交的绿化赔偿清单、证明亦能证实其已先行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且被告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鄢X关于其赔偿了第三者绿化带损失11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向鄢X支付了2000元赔偿金,鄢X诉请金额中已将该2000元款项予以扣除,故关于鄢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000元,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赔付2000元,所以不应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也没有对有责、无责进行区分,故关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鄢X保险赔偿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赔偿是否应分则分项。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故对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鄢X赔偿完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后,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鄢X保险金,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向鄢X支付保险金9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泽智
审 判 员 郑厚祥
审 判 员 欧阳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浩菱
书 记 员 龙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