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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黑犬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116民初92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18-10-09

原告:重庆市黑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XXX3502H。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XXX4KP4N。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黑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庞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黑犬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0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xxx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xxx,车辆登记地为沙坪坝区车管所)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2018年3月6日,原告的驾驶员陈维驾驶该车正常送货,在江津区双福新区赵坪路松尚久徳公司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凃泽伟驾驶的xxx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涂泽伟当场死亡且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勘查认定,本次事故死者涂泽伟承担主要责任,陈维承担次要责任。经江津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8年7月4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同确认:原告承担30%责任,死者涂泽伟承担70%责任;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21719.5元,赔偿死者的车辆维修费6260元;原告承担己方的车辆维修费6090元(其余均由死者家属承担)。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甲当日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所有应付款。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持续沟通出险事宜并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原告驾驶员所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假证为由,口头答复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险格式合同的提供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有关本次拒赔相关的格式条款进行说明,导致原告对此无从知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于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仍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因前述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事发时在投保期内,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故赔偿明细,无法核实事故赔偿标准和金额。并且被告在事发后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给本案死者家属庞家琴。因为本案原告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没有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了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江淮牌载货汽车(车架号xxx,车牌号xxx)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签订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投保声明,内容为被告已对免责条款等内容向原告作了书面明确说明,原告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了免责条款等内容,原告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责任免除”的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的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均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出现前述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原告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被告均不负责赔偿。2018年3月6日,上述原告投保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驾驶员陈维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假证。原告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向被告申请了保险理赔,被告拒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关于xxx号车辆的商业险。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即保险单)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投保声明书,其内容表明原告收到合同条款,且被告已向原告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将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xxx车的驾驶员陈维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假证,属于上述条款“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黑犬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为2406元,由原告重庆市黑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黄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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