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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何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19民终39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统一社会为91441900981970935R。
负责人:何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7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9773元给何X甲;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X甲269773元。本案诉讼费2673.3元(何X甲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7382号民事判决。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X甲的粤S×××××号车与粤S×××××号车在同一汽修厂,但汽修厂拒绝某保险公司的定损要求,并称会评估起诉。根据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了解,该评估价格明显偏高。二、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有工作人员与何X甲联系处理事故,但何X甲却将邮件直接寄给某保险公司,没有具体联系人也没有具体部门,邮件的具体内容无法核实,该邮件显然不足以证明何X甲与某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的事实。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准许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2.本案的诉讼费由何X甲承担。
何X甲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保险义务,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何X甲提供车辆修复方案。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邮件没有具体联系人或具体部门,导致其没有收取。但根据快递单妥投记录显示,该邮件已由某保险公司签收。至于内部的流转问题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管理不善的后果。二、何X甲委托的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评估资质,鉴定过程并无违法之处,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该鉴定结论应当有效。且案涉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也已经修复完毕,重新鉴定已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的粤S×××××号车辆定损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案涉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4日,某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并提出修复方案,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已就此与事故各方进行协商。第二,在此情况下,何X甲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7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寄送了定损通知书。根据快递单查询跟踪记录显示,该告知书于2017年7月11日由某保险公司签收,一审判决认定何X甲已尽告知义务并无不当。第三,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的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评估资质,评估过程及结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亦未就该评估的具体项目费用提出具体的意见及依据,一审判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妥。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能就其重新鉴定申请提出充分有力的依据,一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6.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朱海晖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惠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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