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陈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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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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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722民初324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民乐县人民法院 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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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
被告陈X,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昀,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660001XXXX。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福朋,系该公司理赔人员。
原告赵XX与被告陈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陈X驾驶甘GP62**号普通小客车沿民乐县嘉园路至停于民乐县世纪嘉园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甘GBN4**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乐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赵XX和被告陈X达成一致意见:两车修理费用全部由陈X承担。经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被告陈X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事故车辆送交张掖丰田4S店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合计20125元,车辆受损后,原告借钱支付修理费,后多次找陈X要求其承担修理费以及修理车辆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被告陈X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0125元;2、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辩称,被告陈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以互碰自赔的形式,给被保险人赔偿了2000元,因为当时我公司不知道保险责任是如何划分的,所以赔给了被保险人陈X。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11时许,陈X驾驶车牌号为甘GP62**的小型客车,沿民乐县嘉园路至停于民乐县世纪嘉园门口时,与赵XX驾驶的甘GBN4**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本案经民乐县交通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赵XX和被告陈X达成一致意见:两车修理费用全部由陈X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事故车辆送交张掖丰田4S店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合计20125元,因陈X推拖不给付而引起纠纷。交通费用400元原告当庭放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012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票据四张(汽车4S店结算结果单两张、缴费发票一张、刷卡凭证一张)、交通费用票据四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保险单、理赔支付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X驾驶的车牌号甘GP62**小客车,与原告赵XX驾驶的车牌号甘GBN4**小客车相撞,造成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双方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及财产损失2012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陈X缺席未答辩,视为其对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庭审确认原告赵XX的财产损失为受损车辆修理费用20125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当庭放弃,不再涉及审理。依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被告陈X的甘GP62**号车辆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被告陈X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的18125元(20125元-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保险人陈X的2000元的赔偿金,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肇事者被告陈X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财产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财产损失18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赵XX负担6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31元。被告陈X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成来
人民陪审员邢秀珍
人民陪审员闻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