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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7101民初2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4-16

原告:赵X,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6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为车牌号×××宝马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8月10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西草桥文化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前部、前底部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在北京百顺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三者车修理费28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共支出两车修理费共计96121元。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报销上述全部维修费用,但原告持保险单及修理费票据向被告理赔相关费用时,却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原告车辆车损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可。但原告自行修车,在二类修理厂产生修理费过高,我方定损金为15000元,是经过定损及复勘得出相应结论,原告车辆修理不属实。且更换的零配件有副厂件、拆车件(副厂件是厂家会生产的次于正厂件的产品,没有宝马厂家的授权认可的配件,属于次品,拆车件更次,越次价格越便宜)。对原告实际修理的维修项目无异议,但是对维修的金额有异议。我司申请对维修金额进行价格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X主张自己车辆的维修金额为93321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并提出价格鉴定。本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合理维修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是: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85713元。某保险公司向评估公司预交鉴定费3000元。
三者车×××车辆修理费2800元,已由赵X垫付。
上述事实有赵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三者说明、北京市百顺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结算单、
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车险承保赔偿查询信息打印件、×××行驶证、车辆登记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X主张的车辆维修价格是否合理。某保险公司认为赵X车辆的维修价格过高,但经鉴定,赵X车辆的合理维修价格远高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但也略低于赵X主张的维修价格,对于该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支持赵X的部分修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X支付三者车修理费28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X支付本车修理费85713元;
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赵X负担87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晓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继玉
书 记 员 赵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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