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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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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102民初375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2018-09-30

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13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001室。
法定代表人:闫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殿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X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单号199620403362018000118项目下浙D×××××号车辆的事故赔偿金178422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标的施救费12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案件评估费8137元,合计费用187759元;4、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XX于2018年6月18日10时30分许,驾驶DY975S号沃尔沃牌S80L小轿车,在定西市安定区高峰乡至内官营镇中途下山路段由于操作不慎弯道处撞击路边路基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本车受损无其他损失的交通事故。现场报案,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并联系内官修理厂拖车救援施救,支付施救费用1200(已开发票)。案件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拖拖拉拉不予积极定损处理,迟迟不出定损单,导致车辆无法修复。联系某保险公司无果后,于2018年7月24日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处理,经评估确定:浙D×××××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伍佰伍拾叁元整(小写)254553元。标的修复价值已超出标的车损险承保价值(车损险承保价值为178422元),建议按全损处理。后联系某保险公司,至今一直不予处理,遂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X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浙D×××××沃尔沃牌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王楹,但事故发生后始终都是由刘XX与某保险公司交涉赔偿事宜,其无法提供证明文件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车辆所有人也从未露面处理。既然刘XX不是车辆所有人,也非保险人,因此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刘XX的起诉。
刘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
1、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负责人的信息;2、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彩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是王燕霞(系刘XX妻子)的事实;3、安定区金昕汽车修理厂的普通发票彩印件一份,拟证明拖车费1200元的事实;4、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车辆鉴定费8137元的事实;5、被保险人支付信息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信息的事实;6、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关于浙D×××××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车辆修复价格的事实。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刘XX无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和产生的费用,认为刘XX无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鉴定结论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刘XX也无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涉案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王楹而非刘XX,刘XX无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车损失的索赔权的事实;2、王楹身份证影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的身份信息的事实;3、刘树礼和王燕霞的身份证影印件两张,拟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不符合投保保险常理的事实;4、对刘XX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经过对刘XX的询问,证明该涉案车辆与刘XX没有关系,因此刘XX对涉案车辆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事实;5、来访人员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本案疑似保险诈骗案件向安定区公安局咨询的事实。
经质证,刘XX对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事实,经审查后认为:
1、刘XX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5仅证明被保险人的信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刘XX提交的证据2、3因系彩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
3、刘XX提交的证据4、6因系刘XX自行鉴定,亦不予采信。
4、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刘XX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被保险人王燕霞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主为王楹名下的车牌号为浙D×××××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78422元。2018年6月18日,由刘XX驾驶车牌号为浙D×××××车辆,在定西市安定区高峰乡至内官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刘XX自行委托评估车损为254553元。现刘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投保金额178422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81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刘XX在庭审中对主要证据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8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康殿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亮
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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