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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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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4民初77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2018-05-16

原告:邹XX,女,生于1988年8月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XX,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63579XXXX。
负责人:何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邹XX诉被告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谯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64091.0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的业务工作员吴小容电话告之原告,要求对渝号汽车购买保险。当日,原告对自己的渝号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但被告除了给原告保险费缴纳凭证外,并未向原告交付保单,更没有在事故发生前向原告交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接到报案后才交与原告,后于2017年4月12日,原告之夫张荣华驾驶渝号汽车从舟白街道出发沿省道S209线往黔江方向行驶,16时36分,行驶至黔江省道S209线4公里150米处,与周华碧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周华碧一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张荣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华碧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拒赔,周华碧之子朱玉伦、朱玉福就周华碧车祸身亡,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侵权赔偿之诉,黔江区法院作出(2017)渝0114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张荣华赔偿211911.63元;邹XX赔偿141274.42元。邹XX、张荣华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422元、483元。综上,原告认为以上款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但被告拒赔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车辆驾驶员张荣华无证驾驶,并吸毒后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无证或吸食精神药品后进行驾驶,属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属于法定免责范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民事判决书;5.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被告质证认为,几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向法庭举示了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对自己的渝号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2017年4月12日,原告之夫张荣华驾驶渝号汽车从舟白街道出发沿省道S209线往黔江方向行驶,16时36分,行驶至黔江省道S209线4公里150米处,与周华碧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周华碧一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张荣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华碧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周华碧之子朱玉伦、朱玉福就周华碧车祸身亡,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侵权赔偿之诉,黔江区法院作出(2017)渝0114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张荣华赔偿161911.63元;邹XX赔偿141274.42元。邹XX、张荣华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422元、483元。
另查明,在(2017)渝0114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张荣华与被告邹XX于2010年结婚,2015年购买渝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邹XX名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张荣华在驾驶证已被注销且私自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情况下,驾驶渝号小型轿车,从黔江区舟白街道出发沿省道S209线往黔江城区方向行驶,16时36分,行驶至黔江区省道S209线4公里150米处,发现迎面驶来的周华碧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占用其机动车道,未提前降低行驶速度,也未紧急制动停车,而是冒险左转向绕行。在此过程中,周华碧右转向驶回其原车道,导致两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周华碧当场死亡。2017年5月18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黔江)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华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决定性因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华碧无证驾驶且违反交通信号越过道路中心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诱因,同时周华碧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路也未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其损伤程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渝号汽车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庭审中张荣华、邹XX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3)项载明,在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无有效驾驶证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2017年4月13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由张荣华预先赔偿50000元,由张荣华父亲张波代为支付。之后死者之子于2017年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和驾驶员张荣华赔偿,本院以(2017)渝0114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玉福、朱玉伦因周华碧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由张荣华赔偿朱玉福、朱玉伦因周华碧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1911.63元毕;三、由邹XX赔偿朱玉福、朱玉伦因周华碧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274.42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所投保车辆进行商业保险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明确告之免赔事项,且驾驶员张荣华是自己拿了车辆钥匙开车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拒赔无理,应当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荣华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周华碧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商业险赔付问题,被告拒赔是否合理合法。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3)项已就无有效驾驶证和服用精神药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商业险免赔进行了说明,该说明系案外人张荣华、原告邹XX在本院(2017)渝0114民初3899号一案审理中提交,足以证实该免责情形原告邹XX已充分知晓,且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没有明确告之免责事宜,同时原告有管理好其投保车辆的责任,驾驶员张荣华系原告之夫,依常理完全知道其是否有驾驶证,且驾驶员又系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造成了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无证驾驶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车辆系国家相关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公共安全,该禁止规定应为大众知晓的基本知识,即使有驾驶证的人也不应违反,原告存在明显加大其车辆损坏的安全风险行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只能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予以支撑。因此,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定和安全,推动依法依规驾驶行为,保障社会及人民群众的安全,应坚决抵制违法和不良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原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芸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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