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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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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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民终15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庆安县。
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理由:原判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而交警部门无权委托鉴定;2.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其不具备鉴定资质,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3.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4.白XX主张的拆解检验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白XX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68207元、赔付鉴定费用3300元,赔偿总额为715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XX于2017年4月26日从崔雪明处购买黑E×××××号奔驰小型轿车,于2018年2月7日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8日0时起至2019年2月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67180元。2018年5月1日12时40分,纪连玉驾驶黑E×××××号奔驰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黄河路远望小区门前时,将徐成伟停放在人行道上的黑M×××××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2日,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第2312024201800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连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成伟无责任。2018年6月13日,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作出(庆)价涉车字(2018)第14号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总金额为68207元。原告为鉴定花费拆解费、检验费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白XX购买的黑E×××××号奔驰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对保险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费68207元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关于原告诉求赔偿鉴定费、拆解费33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白XX保险理赔款合计715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是否得当以及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的问题。
经查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白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双方对理赔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后白XX将事故车辆托运至大庆市的一家修配厂欲进行修理,为避免日后双方对修理费用出现纷争,白XX申请绥化市北林区交警大队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事故车辆停放在大庆市的修配厂,绥化市北林区交警大队又委托大庆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车辆进行委托鉴定,后大庆市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且,在拆解鉴定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委托其公司在大庆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参与了拆解鉴定的过程,而且鉴定部门提供的维修部件清单与事故车辆的损失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的程序合法,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的过程亦并无不当,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委托程序违法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某保险公司虽提出了该鉴定结论书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但其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予以支持。
二、拆解、检验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白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由于某保险公司承诺赔偿的数额较少,才导致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鉴定,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拆解检验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卢轶楠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文婷